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晏昇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冠英
被 告 李清華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啓豐
被 告 陳宗德
吳東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林于舜律師
被 告 黃惠君
呂學都
楊恒雲
訴訟代理人 楊劉順英
被 告 梁瓊玖
李陳錦鶯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被 告 李姿穎
訴訟代理人 林文彬
被 告 何宗遠(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宗勳(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宗道(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青樺(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何宗儒(即何榮庭之繼承人)
陳金鳯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周豐堯(即周清福之繼承人)
廖素美
蔡黃敏珠
林芳伶
林阿招
蘇柳
何建裕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楊竟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冠英為原告晏昇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宣示判決前變更,由楊冠英接任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其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