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合通商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世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碩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萬4234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