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
追加原告 何薇玲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黃子盈律師
被 告 尹衍樑
訴訟代理人 史馨律師
林元祥律師
郭哲華律師
上列追加原告何薇玲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就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尹衍樑間本院民國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八號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事由外,原告不得追加他訴,第三人亦不得追加為原告。
二、創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稱創一投資公司)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各十萬分之三八一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四五五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地),於一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共同設定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何薇玲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億二千萬元、擔保債權為何薇玲及石克強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一億二千萬元限額內所負之借款、票據債務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暨相關費用、損害賠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一三一年一月十九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追加原告(何薇玲)於逾三年八個月後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請求追加為原告(見卷㈡第二0七、二0八頁書狀),聲明固與創一投資公司訴之聲明相同,但已經被告表示不同意(見卷㈡第二0二頁筆錄),而何薇玲追加之訴,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與創一投資公司之訴訴之利益不同,聲明第二項部分與創一投資公司之訴訴訟標的不同(按何薇玲與創一投資公司就本件房地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物上請求權,因權利主體不同而為不同訴訟標的),非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蓋本件房地自創一投資公司一0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訴時起即非屬創一投資公司所有,而始終為何薇玲所有),訴訟標的對於追加之何薇玲與創一投資公司尤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得以另訴為之,且非對於被告確定其基礎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況本件訴訟於裁定停止前先已進行約一年四個月、言詞辯論五次,其中何薇玲甚且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見卷㈠第五0三至五0七頁),如許追加何薇玲之訴,無異任由何薇玲轉換證人身分為原告,顯有礙被告之防禦,亦有礙訴訟之終結(蓋創一投資公司與被告間訴訟已經本院於何薇玲請求為訴之追加當日辯論終結、定期判決),本院認此項追加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是何薇玲追加之訴固因不備追加要件經裁定駁回,仍得於駁回裁定確定後十日內聲請本院就該追加之訴以另訴為審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何薇玲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