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原金字第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古鎮華律師
被 告 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健驊
被 告 鄧淞元
蘇陳信
康經緯
曾培昀(即曾良玉之繼承人)
曾培昕(即曾良玉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吳陵雲
黃瓘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琳琳律師
被 告 亞洲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禹介民
禹介夫
侯琮壹
被 告 威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禹介夫
侯琮壹
被 告 姚秋旺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黃介南律師
被 告 長春國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侯琮壹
被 告 承峰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禹介民
禹介夫
被 告 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禹介夫
法定代理人 李正壹
彭錦明
被 告 黃重嘉
李志強
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光
被 告 寇惠植
李慈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葛藟
葛蕊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曉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曾培昀、曾培昕為被告曾良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曾良玉已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曾培昀、曾培昕,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應由曾培昀、曾培昕為被告曾良玉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茲因原告及曾培昀、曾培昕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