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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共同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定。又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決定之(公司法第202條參照),並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由董事長代表公司。董事長如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董事不依上開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
二、經查,御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御康公司)負責人現登記為缺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另公司派與市場派股東先前各自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並各自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惟均經臺北市政府駁回變更登記申請,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2日函2份可參(見限閱卷);另公司派與市場派均各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2862號、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可認相對人御康公司現無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御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