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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司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賴逸軒 
相  對  人  韓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就本件韓保科技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向本院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41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為非訟事件法第4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韓保科技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人為韓保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就本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明暸本件程序進行,爰聲請閱卷等語。依卷附變更登記表及聲請人所提臺北市政府函,可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本件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經本院命本件韓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其他股東賴曉玉及前清算人周武榮律師陳述意見,股東賴曉玉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閱卷,前清算人周武榮律師迄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是聲請人據以聲請閱覽本院上開事件卷內文書,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