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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異  議  人  葉金偉 
聲  請  人  黃士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葉金偉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8 月30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93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定有
    明文。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
    不合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
    法第442 條第1 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
    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再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
    1 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相對人黃士城起訴請求異議人葉金偉、第三人葉芳瑩、築巢全球事業有限公司為損害賠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1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18號判決確定,相對人黃士城於上開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931號裁定異議人葉金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021元本息,因異議人籍設臺北○○○○○○○○○,住所不明,上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經本院108年9月2日公示送達,於同年9月22日對異議人葉金偉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司法公告查詢資料、公示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惟異議人葉金偉遲至109年9月17日始以民事抗告狀不服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31號裁定,此有異議人葉金偉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異議人葉金偉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