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
林衍鋒律師
相 對 人 乙○○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第一審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家暫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日未婚生下未成年子女丙○○(○○○),約定共同監護,相對人於106年12月間,帶子女回義大利與家人同聚時,抗告人即聲請改定親權及暫時處分(即禁止相對人將子女攜出或送出境及命相對人交付子女),據義大利檢警單位指派心理醫師之訪視報告,子女在義大利期間十分融入當地生活及教育環境,與相對人及家人相處融洽,詎抗告人於108年1月間,至義大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明知子女護照在相對人處,卻謊報遺失而補辦未成年子女護照,未經相對人同意逕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臺灣,相對人已提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護照條例之刑事告訴。抗告人稱未成年子女有心理受傷害之跡象,卻不透露未成年子女在臺灣之生活安排,相對人僅得透過視訊短暫通話即遭掛斷,實有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急迫性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未成年子女之適應力極強,不論在義大利或臺灣均能於短期內在家庭及學校中適應良好,可見兩造與子女之親子連繫及家族系統之支持均佳;然而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國際搶奪之下,影響其身心發展及受創不言可喻。相對人雖未經抗告人同意而留滯未成年子女在義大利,然抗告人在已取得限制子女出境及交付子女有利之裁定後,卻捨循司法程序取得我國確定裁判請求義大利法院認可並強制執行之途,反而利用至義大利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機會,向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而擅帶未成年子女返臺,使未成年子女再次離開新慣居地,而抗告人以觸犯刑事不法之虞之方式,未經相對人同意擅帶子女至臺灣,較抗告人未遵期將子女送返臺灣之留滯手段,更不足取。子女雖在臺灣之生活及就學適應亦佳,惟此屬本案親權裁判之審酌事項,參酌海牙公約就非法移置子女之國際誘綁事件,以誘綁者「立即返還子女」於慣居地國為原則,以防免先搶先贏之歪風,惟此無礙本案親權之判斷(參1980年海牙公約第19條)。從而,認抗告人以觸犯刑事不法之虞之手段,非法移置子女離開慣居地之國際誘綁行為,不應被鼓勵,應立即返還子女至移置前慣居地即義大利,與相對人同住。從而,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交付子女,且相對人得攜子女出境至義大利同住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僅同意相對人於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月10日攜帶子女至義大利,未同意其提早於106年12月12日攜帶子女出境。嗣相對人攜子女滯留義大利時,抗告人聘請義大利律師執行交付子女裁定,惟義大利律師表示臺灣非海牙公約締約國、交付子女裁定是暫時處分非確定裁定等語,抗告人又向義大利檢警請求調查相對人之略誘罪嫌,義大利警方於視訊中拿出一紙同意書,其上疑似載有抗告人同意相對人可於106年(西元2017年)12月21日至108年(西元2019年)1月10日攜同未成年子女至義大利等文字,抗告人認為相對人極可能偽造文書訛詐抗告人之簽名於該同意書上,因不忍相對人受刑責遭限制入境無法來臺探視子女,故未提起刑事告訴,抗告人並非如本院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所謂改口翻覆之人。
㈡抗告人於108年2月15日始收受最高法院107年度臺簡抗字第289號裁定,是抗告人於同年1月19日攜同子女返臺時,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交付子女裁定而為,並無不法,而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即將子女攜至義大利滯留一年,原審未予審酌上開事實,驟認抗告人應交付子女予相對人,顯然違背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立法意旨立法規範目的及意旨。且關於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裁定,雖遭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惟當時子女已遭相對人非法帶離國境,但不排除相對人隨時可能攜子女返臺與抗告人協商,只要子女返臺,該裁定即可避免相對人再次非法攜帶子女出境且滯留義大利,確保抗告人獲本案勝訴判決時得以保全執行,是該裁定(按:指本院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既有急迫性、更有必要性,本無應予廢棄之理由。
㈢義大利駐臺經貿文化推廣辦事處領事官戴慕尼博士於108年7月間探視抗告人住處,後於同年8月14日做出領事命令,認子女返臺與母親生活之最佳利益無虞,原裁定卻未予審酌,現子女返臺後適應良好已近一年,相對人又可自由進出臺灣以探視抗告人母女,是相對人行使親權並無急迫危險等情況。
㈣我國外交部對於義大利檢方就遺失補發之護照所發「證據沒收令」,已回函表示義大利之沒收令無拘束我國之效力,該護照並無應予註銷之情形,由此可知,我國政府依照護照條例認抗告人遺失補發申請及其結果並無不法,相對人雖在義大利控告抗告人偽造文書,然本件暫時處分案之目的係在保全本案之執行,應符合保護子女之緊急性、必要性,此與抗告人被控告偽造文書並無關係。
㈤子女現年6歲,除1年住在義大利,其餘時間均在臺灣,其原生地及慣居地為臺灣,中文為母語,不諳義大利文,又相對人精熟中文,於臺灣開設之公司仍得以營運,相對人可於此長期居住,是子女在臺灣得享有雙親之關愛照顧,無變更子女目前會面交往方式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況子女表示想留在臺灣與母親一起生活,對於分離感到害怕,非如原裁定所言適應力極強,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實不宜短期內使子女再次承受分離之痛,今若子女有意願前往義大利與相對人同住,抗告人亦不會阻攔。另相對人曾持水壺將睡夢中之抗告人與子女潑濕、擅自把子女帶至義大利滯留一年、又對抗告人於臺、義提出刑事告訴,非友善父母行為,原裁定就此疏略不談,殊難甘服。
㈥1980年海牙公約雖以將涉案兒童送返至慣居地為原則,惟第13條規定仍就例外情形另有規範,如應照顧者未行使監護權、返回可能使兒童身心受創、適齡兒童之主觀意願等。縱認義大利為子女慣居地(僅假設語),然子女既經醫師診斷有分離焦慮之情形,且明白表示拒絕回義大利,法院應予審酌。
㈦子女於義大利屬境外人士(參108年8月14日領事命令,記載波隆那警察總部稱子女一直被登記於Granarolo市之旅外人口登記冊),屬次等公民地位,於該國之醫療保險、就學權益等福利尚待查證,不若我國有完滿保障,是原裁定判命子女赴義大利,不符海牙公約第13條第3項「司法及行政機關應重視兒童慣常居所地中央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所提供關於該兒童社會背景的材料」。
㈧兩造於子女出生後約定共同監護並登記於我國戶政系統,惟在義大利並無做此登記或約定,義大利不承認抗告人之監護人地位,如子女赴義生活,將使抗告人無法行使監護權利及義務,更使子女無法享有雙親教養照護之權利。
㈨抗告人始終囑咐子女與相對人視訊聯絡,相對人竟稱與子女失聯、向警局謊報子女失蹤,又聲請緊急保護令,使警方登門威脅將以現行犯逮捕上銬,抗告人不得已始訴諸公眾,避免相對人強搶子女,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
四、相對人就抗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將子女帶離原住所、向幼兒園請假,使子女流離失所,影響其受教育權,亦侵害相對人行使親權之權利。其次,抗告人帶走子女並拒絕透漏其所在位置,相對人請求與抗告人碰面並交付子女均遭置之不理,相對人因而聲請緊急保護令,抗告人後於社群網站公開子女之影片,將子女面貌暴露於公眾,又召開記者會,欲透過輿論壓力影響法院之判斷,顯非理性行為,且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又抗告人違反保護令,已構成家庭暴力罪與違反保護令罪而有遭現行犯逮捕之虞,故原裁定之暫時處分確有必要與急迫性。
㈡抗告人雖辯稱其於108年1月19日帶子女返臺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交付子女裁定,惟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17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9號裁定廢棄發回,抗告人先違背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強帶子女返臺,後拒不履行原裁定意旨,顯非善意父母,其主張不可採。
㈢原裁定論及子女於義大利、臺灣均能適應良好,兩造與子女之親子聯繫及家族系統之支持均佳等語,可見原裁定法官對抗告人提出之領事命令、相對人提出之心理醫生訪視報告均有審酌,並無未附理由不採納領事命令之情事。另抗告人提出學者關於子女慣居地之文獻資料,認慣居地須符合「經常居住」、「持續相當時間」、「可藉由外觀上客觀地加以認定」三要件,而依上開心理醫生訪視報告,義大利確實符合慣居地之定義。而相對人攜子女回義大利居住時,提供其完善教育及生活環境,如將子女交由相對人帶回義大利,不致使子女遭受身心重大危險。再者,抗告人以引誘方式詢問子女並拍攝影片,無法證明子女之真實意願。
㈣海牙公約之主旨係追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裁定引用之並無不當。相對人係得抗告人同意而將子女帶至義大利,無使用不法手段。抗告人雖主張其被控告而無法入境義大利,故若子女赴義生活將難以行使親權,然相對人因工作關係亦無長期居住於臺灣,抗告人將子女強行帶回臺灣,亦妨礙相對人親權之行使。
㈤本件子女已取得義大利駐臺辦事處核發之義大利國民護照,可證子女為義大利認可之國民,非義大利之旅外人口、次等公民。
㈥原裁定命子女交付予相對人於義大利同住,係希望透過程序監理人至義大利訪視子女生活及就學環境等,供改定親權之本案參考,況裁定亦提及子女每半年可與抗告人於臺灣同住兩週,實為衡量兩造與子女狀況後所為之最佳判斷。
五、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 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在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至相對人是否有阻撓會面交往、是否非善意父母、未成年子女應由何人監護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各節,實屬本案酌定親權應調查事項,應由本案審理。
六、經查:
㈠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丙○○(女,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擬於106年12月攜子女至義大利過聖誕節並探視祖母,抗告人並同意相對人偕同子女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0日期間赴義大利,亦據抗告人自承在卷(抗告狀第3、5頁及抗證2),是聲請人雖「提前」於106年12月12日帶同子女出境,然未成年子女將隨相對人出境係經抗告人衡量兩造情感、未成年子女利益等情狀後所為之決定,抗告人並可接受未成年子女於107年1月10日返國,是縱未成年子女提前出境,尚難逕自推認相對人提前於106年12月12日偕同子女出境有何不法考量。
㈡然抗告人既曾同意相對人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卻於兩造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返臺日期(107年1月10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處分(本院107年1月3日收狀),此舉已與抗告人之同意有違。而觀卷附兩造訊息對話內容顯示,相對人告知抗告人「等從義大利回來就可以好好的去玩」、「這幾天會跟妳視訊,如果這一段時間妳也能夠來義大利,我相信我奶奶也很開心認識妳」、「我在杜拜才看到妳的簡訊」等語(見107年度家全字第2號卷第11頁),顯見相對人偕同未成年子女赴義大利時,仍與抗告人持續保持聯絡,惟因抗告人於兩造所約定之未成年子女返臺日期(107年1月10日)前,即向本院取得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國之暫時處分裁定,相對人因而就抗告人爭取監護權之作為產生疑慮(見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第35頁),嗣相對人即未依約於107年1月1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返臺,是以,相對人就留滯未成年子女在義大利乙事,固有不當,然兩造於此期間既有訊息往來聯繫(見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卷第21頁),抗告人理應向義大利法院請求,由公權力認定未成年子女是否應送返臺。詎抗告人利用相對人善意配合探視之機會,於赴義大利與子女會面交往時,向我國駐義大利代表處,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而於108年1月20日逕攜子女回臺,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5月8日領一字第1085114232號函附之護照申請書(見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卷第205頁)及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雖抗告人辯稱:抗告人追問子女護照下相對人回答抗告人已經找不到(見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卷第307頁)云云,然觀抗告人發送予相對人之訊息內容「..丙○○的兩本護照都在你那,我怎麼試著帶丙○○走?而且我告訴過你,我定好了就會告訴你,請別隨便亂講」等語(見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卷第21頁),抗告人顯係知悉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為相對人所保管,卻仍以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護照,此舉,縱未違我國護照條例相關申領護照之規定,然此確係抗告人為達擅自帶子女返臺目的所為之手段,況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17日已將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所為相對人應將子女交付抗告人之暫時處分廢棄發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89號),抗告人仍於108年1月20日偕同未成年子女返臺,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從而,原審考量抗告人之手段不應被鼓勵,而為如原審主文所示之裁定,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㈢另未成年子女在義大利、臺灣均能適應良好,兩造與子女之親子聯繫及家族系統之支持均佳等情,有卷附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義大利心理醫師出具之訪視報告(見108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卷第33頁以下)在卷可稽,原審裁定對此已論述綦詳並已衡酌未成年子女利益。又抗告人自承未成年子女有義大利國籍(見抗告人家事陳報《二》狀),是亦無抗告理由所稱未成年子女在義大利為次等公民之情。至抗告理由所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滯留義大利乙情,亦據原審審酌未成年子女已在義大利生活1年,適應良好與義大利親族間之聯繫及系統支持均佳,因而援引海牙公約,認義大利屬未成年子女之新慣居地在案,而上開認定亦與客觀事實相符,難認有何違誤。綜上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既仍由本院審理中(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且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967號執行筆錄,抗告人與相對人就親權行使方式意見不一、對立嚴重,抗告人並曾將上開審理中事件訴諸媒體並在社群媒體公開播放關於未成年子女影片,是本件確有經法院以暫時處分訂立依循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至兩造是否有阻撓會面交往、是否非善意父母、未成年子女應由何人監護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各節,實屬本案酌定親權應調查事項,應由本案審理,故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七、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
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劉台安
法官 蘇珍芬
法官 陳伯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