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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璇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璇遠企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道 
訴訟代理人  林俊傑 
上  訴  人  嶠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亜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璇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璇遠企業有限公司)與嶠林工程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就本訴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璇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璇遠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反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就反訴部分之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4日108年度建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㈠本訴部分:
    查,上訴人璇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璇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璇遠公司)、嶠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嶠林公司)聲明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判命本訴命璇遠公司與嶠林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9571元本息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上訴人璇遠公司與嶠林公司之上訴標的金額為280萬95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3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璇遠公司與嶠林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渠等此部分之上訴。
  ㈡反訴部分:   
  另,上訴人璇遠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6萬4467元本息部分,為第一審判決全部駁回,上訴人璇遠公司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上訴人璇遠公司反訴部分上訴標的金額為476萬44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3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命上訴人璇遠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