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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嶠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蘇秀蓮
訴訟代理人  陳亜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7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1紙存卷足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