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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63號
原      告  元日工程有限公司


            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朱燕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被      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峻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李昆晃律師
            榮芷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元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日公司)法定代理人朱士屏、原告元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山公司)法定代理人游傑正,於本院審理期間法定代理人均變更為朱燕山,此有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65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簽訂之「工程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萬1,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嗣於109年3月27日以民事陳報(二)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萬217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9頁)。核其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共同承攬被告發包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營運辦公空間內部裝修及雜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億1,414萬元(含稅)。嗣系爭工程因業主即訴外人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變更設計追加,兩造於105年9月12日協議,除被告已付原告之原契約、追加工程款1億2,149萬1,500元以外,被告應再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575萬元(下稱第1次協議)、於105年11月3日協議被告再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3,500萬元(下稱第2次協議)、於106年6月8日協議被告再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550萬元(下稱第3次協議)。是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3次協議,合計應付原告1億7,774萬1,500元(計算式:1億2,149萬1,500元+1,575萬元+3,500萬元+550萬元=1億7,774萬1,500元),被告已付1億7,365萬3,500元,尚欠408萬8,000元(計算式:1億7,774萬1,500元-1億7,365萬3,500元=408萬8,000元)。
㈡、另就系爭合約、第1、2、3次協議約定以外之工作項目,兩造曾於成立第2次協議時,合意由原告發包下游廠商施作完畢,並實際付款下游廠商後,再以實支實付方式向被告請款,此部分原告實際已付款下包5,204萬2,271元,被告已付其中3,920萬元,尚欠1,284萬2,217元(計算式:5,204萬2,217元-3,920萬元=1,284萬2,217元)。
㈢、後被告於106年6月間通知原告自同年8月起退場,由被告接管系爭工程並處理後續事宜,故兩造於106年8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應進行系爭工程結算,被告應將上開積欠之工程款共計1,693萬217元給付原告(計算式:408萬8,000元+1,284萬2,217元=1,693萬217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2項前段,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萬217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有於系爭合約以外,另簽訂第1、2、3次協議,惟雙方並無協議原告付款下包後,以實支實付方式向被告請款,原告與其下包間之承攬契約如何議定、付款,與被告無涉,原告不得以其支付下包工程款為理由,向被告請求1,284萬2,217元。另第2次協議第5條約定原告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否則應立即返還被告就該次協議已付之3,370萬元。再第3次協議書第7條約定追加工程除「防火風門增設」工項應於106年7月31日前完工外,其餘工項應於106年6月15日前完工,否則原告應立即返還被告就該次協議已付之款項330萬元,而原告均不爭執未於上開期限內完成工作,自應將上開預付款返還被告,不得更行向被告請求差額。
㈡、次依第1次協議第1條記載,被告截至105年8月31日前,已給付原告預付款1億2,149萬1,5000元、墊付款1,939萬7,319元;被告又分別依第1次協議第2條預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545萬元、依第2次協議第3條第1項預付3,370萬元、依第3次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預付330萬元,合計被告已付原告1億9,333萬8,819元(計算式:1億2,149萬1,5000元+1,939萬7,319元+1,545萬元+3,370萬元+330萬元=1億9,333萬8,819元)。而系爭合約總價1億1,414萬元、第1次協議書第2條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1,575萬元,是合計系爭工程經追加後,報酬僅為1億2,989萬元(計算式:1億1,414萬元+1,575萬元=1億2,989萬元)。被告已溢付原告6,344萬8,819元(計算式:1億9,333萬8,819元-1億2,989萬元=6,344萬8,819元),原告並無餘款可請求。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尚有給付工程款債務存在,然被告於106年8月接管系爭工程,實係因原告於履約期間屢次違約、恣意停工、拒絕給付下包工程款,致下包無法繼續施作、停工及陸續撤離工地,致工進遲延,被告為避免遲延持續擴大,只能於106年8月自行接管原告未完成之工作,並另發包他人完成,核算被告因另行發包增加支出1,996萬3,745元,經抵扣後,原告並無剩餘款得請求。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共同承攬被告發包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營運辦公空間內部裝修及雜項工程」(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億1,414萬元(含稅)。其中原告元山公司之合約總價為7,529萬元(含稅),原告元日公司之合約總價為3,885萬元(含稅)(見本院卷第25-29頁工程服務合約)。
㈡、兩造於105年9月12日簽訂第1次協議;於105年11月3日簽訂第2次協議;於106年6月8日簽訂第3次協議(見本院卷第135-153頁協議書3份)。
㈢、被告依第1、2、3次協議,分別已給付原告1,545萬元、3,370萬元、330萬元(見本院卷第158頁)。
㈣、原告未依第2次協議第5條約定,於105年12月31日前如期完工;亦未依第3次協議第7條約定,於106年7月31日前完成「防火風門增設」工項、於106年6月15日前完成其餘工項(見本院卷第182頁)。
㈤、原告於106年8月間將系爭工程移交被告接管(見本院卷第410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8萬8,000元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事項,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並經撤銷者外,自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第1次協議第1、2、5條分別約定:「本工程甲方(即被告,下同)委託乙方及丙方(即原告,下同)責任施工,截至民國105年8月31日止,甲方已預付新台幣1億2仟1佰4拾9萬1仟5佰元及墊付新台幣1仟9佰3拾9萬7仟3佰1拾9元予乙方及丙方,共計新台幣1億4仟0佰8拾8萬8仟8佰1拾9元(以上價金均為含稅,請詳附件),於本工程結束,業主結算付款甲方金額,如結算總金額不足前述預付及墊付款項,預付及墊付款項與業主結算總金額之差額,由乙方及丙方連帶補足甲方。」、「衛武營追加工程乙方及丙方報價新台幣1仟5佰7拾5萬元(含稅),由甲方預付給乙方及丙方,甲方承諾業主議價金額不足乙方及丙方前述報價時,其差額由甲方負擔。」、「附件為本協議書之一部分,與本協議同具效力。」等語,有該協議書暨附件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37頁)。足徵兩造簽訂第1次協議時,已會同確認被告截至105年8月31日止,就系爭工程已付工程款共計1億4,088萬8,819元,且支付明細如協議後附之附件「衛武營案報支成本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137頁);此外,兩造另協議由被告再行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575萬元。
⒊、原告固主張:依第1次協議僅能認列其中1億2,149萬1,500元為原告實收之工程款,就其餘1,939萬7,319元,此非原告之承攬範圍,亦非原告依約應負擔之款項,被告亦未直接給付原告,故否認屬被告給付之工程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原告此揭主張,顯與第1次協議明示之文字不符,且觀諸第1次協議之附件(見本院卷第137頁),已分項列明各付款項目,並記載加總金額為1億4,088萬8,819元含稅,且蓋有騎縫章,則原告出於己意簽立第1次協議,對此協議內容及附件所確認之事實,自難諉言不知,其主張未收取1,939萬7,319元工程款云云,尚非可採。
⒋、次查,第2次協議第1條第1項、第3項、第3條、第5條第1項分別約定:「乙方、丙方承認本件工程已陷於遲延,甲方保留有關工程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甲方同意本件工程繼續委由乙方及丙方共同施作,乙方及丙方承諾本件工程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並應具備可供業主試營運之品質。」、「有關乙方及丙方為繼續本件工程所需支出之費用,甲方同意為乙方及丙方代墊工程款項(以下簡稱「墊付款」)上限共計新台幣(下同)3,500萬元整,依本條第二項所定方式,逐次支應。支付之時程(包含預計支出之項目、金額、時間表,如附件一),應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協商。乙方及丙方應依附件一之記載,安排本件工程所需之相關費用、支出,依下列方式由甲方支應後,列為乙方及丙方對甲方之墊付款,總額不得超過前項所定之3,500萬元。如有超額,超過部分差額應由乙方及丙方自行負擔,且視為乙方及丙方違反本協議書之規定:(一)、施工物料採購等費用:乙方及丙方採購後,應提供單據或相關證明予甲方,由甲方審核後,直接付款予相關廠商;或由乙方及丙方提出需求後,由甲方審核後,以自己名義辦理採購及付款事宜。(二)工班等人事費用:乙方及丙方應定期彙整提出明細予甲方,由甲方審核後,直接支付予工班等相關人員。(三)其他費用、支出:除前二項所定費用外,乙方、丙方為繼續本件工程而發生費用、支出時,應彙提出明細予甲方,由甲方審核後,直接辦理支付事宜。」、「乙方及丙方就因本協議所生對甲方之給付,應連帶負責,若於105年12月31日前無法完工(是否完工應由甲方依第一條第四項所定之施工計畫審核確認,工程並應具備可供業主試營運之品質)時,應立即清償第三條所定之墊付款,並由朱燕山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3頁),堪認兩造協議系爭工程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完工,且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原則上是由原告提供採購單據或憑證、彙整人事需求明細後,交予被告審核並由被告直接對外支付,給付上限總額為3,500萬元,是依第2次協議之內容,並非原告依約被告本有3,500萬元債權之存在,而是於約定限額之範圍內,由原告出具相關證明後,被告逕行對外付款。
⒌、惟查,原告並不爭執未於105年12月31日前如期完工(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依第2次協議第5條約定,原告須負之遲延賠償責任,即為將被告已付款項3,370萬元返還,此既為該協議明文訂定之內容,復無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並經撤銷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自應拘束兩造。則原告既應將被告依第2次協議所付之款項全數返還,自無由再向被告依該協議請求未付之差額。
⒍、另就第3次協議部分,其第2條第1、2項約定:「追加工程之細目,詳如附件所載。甲方同意追加工程委由乙方及丙方共同施作,本協議書締結之同時,視為乙方、丙方已將追加工程已完工部分之所有權移轉予甲方,乙方及丙方並應配合甲方清點、確認施工現狀(包括但不限於)數量及功能。…乙方及丙方保證追加工程除附件編號2「防火風門增設」乙項應於106年7月31日前完工外,其餘項目應於106年6月15日前完工,且甲方及業主得於106年6月15日前審核確認完工。」(見本院卷第147頁);第4條第1、2、3項約定:「一、為完成追加工程施作所需支出之費用,甲方同意為乙方及丙方代墊工程款項(下稱「追加工程款等)上限共計新台幣(下同)550萬元整,依本條第二項所定方式,逐次支應。支付之時程(包含預計支出之項目、金額、時間表),應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協商。二、追加工程款等之實際撥付,乙方及丙方應依附件之項目,安排追加工程所需之相關費用、支出,並依下列方式由甲方支應後,總額不得超過前項所定之550萬元。如有超額,超過部分差額應由乙方及丙方自行負擔,且視為乙方及丙方違反本協議書之規定:(一)、施工物料採購等費用:乙方及丙方採購後,應提供單據或相關證明予甲方,由甲方審核後,直接付款予相關廠商;或由乙方及丙方提出需求後,由甲方審核後,以自己名義辦理採購及付款事宜。(二)工班等人事費用:乙方及丙方應定期彙整提出明細予甲方,由甲方審核後,直接支付予工班等相關人員。三、其他費用、支出:除前二項所定費用外,乙方、丙方為繼續本件工程而發生費用、支出時,應彙提出明細予甲方,由甲方審核後,直接辦理支付事宜。」(見本院卷第149頁);第7條約定:「乙方及丙方就因本協議所生對甲方之給付,應連帶負責,若於106年6月15日(副件編號2「防火風門增設」項目,則於106年7月31日)前無法完工(是否完工應由甲方審核確認,工程並應具備可供業主驗收之品質)時,應立即返還甲方依第二條所墊之追加工程款,並由朱燕山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兩造協議就追加之工項,其中防火門項目應於106年7月31日前完工,其餘項目應於106年6月15日前完工,且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原則上是由原告提供採購單據或憑證、彙整人事需求明細後,交予被告審核並由被告直接對外支付,給付上限總額為550萬元,是依第3次協議之內容,並非原告依約被告本有550萬元債權之存在,而是於約定限額之範圍內,由原告出具相關證明後,被告逕行對外付款。
⒎、又原告既不爭執未於前揭106年6月15日、同年7月31日之期限內完工(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依第3次協議第7條約定,原告須負之遲延賠償責任,即為將被告已付款項330萬元返還。原告自不得再依該協議向被告請求差額。
⒏、原告雖稱: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遲延未如期完工,係因業主不斷指示變更設計,故遲延不可歸責原告,原告無須依第2次協議第5條、第3次協議約定第7條返還工程款云云,惟查:
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原告就遲延完工不可歸責此情,固提出錄音譯文、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104年7月16日函文、現場零星變更提議單、監造單位資料諮詢澄清表、原告之申訴簡報為證(見本院卷第275-321頁、第373-405頁),然被告否認錄音譯文上所載之交談人員及時間(見本院卷第421頁),原告就此亦無會議紀錄可提出(見本院卷第410頁),本院已難憑此錄音譯文,逕認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有何變更設計、致影響工期、要徑之情形。再原告主張該錄音之對話內容為106年5月31日在被告本部長之辦公室與會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10頁),縱其所述時間、與會人員為真,該時間與兩造簽訂第2次協議之時間、約定完工期限已事隔多時,難認雙方確係就第2次協議之工項互為討論。再者,兩造既在該次五月底之與會後,另於106年6月8日簽訂第3次協議,則上開錄音對話之內容,充其量僅為雙方締結第3次協議前之討論過程,且應認係於充分磋商後,方於第3次協議中議定106年6月15日、同年7月31日之工程期限,原告以締約前之討論過程欲證明遲延不可歸責於己,尚非可取。
⑶、另觀諸原告所提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104年7月16日函文、現場零星變更提議單、監造單位資料諮詢澄清表(見本院卷第373-383頁),僅係被告就沖孔矽酸鈣板之沖孔配置是否應參照二標之施作方式乙節,請建築師事務所釋疑,確認施作方式後,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再請被告修正原設計圖或竣工圖。難認此一細部工項之施作變更,將影響工程要徑。況參業主之審核意見,亦載明「本案不涉工期、價金增加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77頁),益加難認原告所提此項零星變更設計之情節,得以證明其遲延不可歸責於己。至系爭工程申訴單位簡報(見本院卷第385-405頁),僅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投影片,其內檢附之照片,拍攝時間復多為103、104年間,與第2、3次協議所訂之工程期限相去甚遠,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未於上開履約期限內完工,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
⑷、況且,依訴外人文化部提供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5-499頁),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經業主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追減1,206萬4,967元;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追加1,498萬9,539元,核算變更設計之追加金額為292萬4,572元,本難認屬鉅額之追加變更;且被告確有經業主認定逾期完工,應計違約天數200天,逾期違約金額2,394萬200元,益徵就業主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而言,系爭工程確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而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原告,該遲延原則上自可歸責原告,已臻明確。
⑸、從而,原告未能證明遲延完工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依第2、3次協議之內容負遲延責任,將被告給付之3,370萬元、330萬元返還,且不得再依該等協議對被告請求餘款。
⒐、綜此,依系爭合約、第1、2、3次協議之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億2,989萬元(計算式:系爭合約總價1億1,414萬元+第1次協議書第2條兩造合意追加工程款1,575萬元=1億2,989萬元),於此之外,原告依第2次協議第5條約定、第3次協議第7條約定應負返還責任,即無法再向被告請求其餘款項。而依第1次協議第1條記載,被告截至105年8月31日前,已付原告共計1億4,088萬8,819元,加計被告依第1、2、3次協議,分別已給付原告1,545萬元、3,370萬元、33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合計被告已付原告1億9,333萬8,819元(計算式:1億4,088萬8,819元+1,545萬元+3,370萬元+330萬元=1億9,333萬8,819元),逾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3次協議所可請求之金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差額408萬8,000元未給付,並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請求,洵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1,284萬2,217元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即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原告付款下包後,以實支實付方式向被告請款乙情,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此協議,並爭執原告有實際付款予系爭工程下包等情(見本院卷第413頁、第504頁),而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為證(見本院卷第465-476頁、第483-494頁),本院自難憑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3萬217元,及自民事陳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