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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介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萬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芸華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李亦翎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麗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麗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捌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上訴人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萬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建字第42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第一審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命上訴人昱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上訴人萬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4,218,000元,及自10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4,275,000元(計算式:57,000+4,218,000元=4,275,000元),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7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0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