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32號
原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松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財產權授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歌曲視聽著作,於原告發行之電腦點歌伴唱機有重製權之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歌曲視聽著作,於原告發行之電腦點歌伴唱機有重製權之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09年3 月4 日將聲明變更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上華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歌曲視聽著作,自93年1月3日起,於原告所發行電腦點歌伴唱機之重製權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環球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歌曲視聽著作,自93年1月3日起,於原告所發行電腦點歌伴唱機之重製權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歌曲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著作),自93年1月3日起仍享有重製權之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原告對於系爭著作是否有上開授權關係已生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分別於90年1月1日簽署使用同意合約書(下稱第1份合約),於91年7月15日簽署使用同意合約書(下稱第2份合約 ),於92年間簽署使用同意合約書(下稱第3份合約,第 1、2、3份合約下合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分別給付被告上華公司、環球公司權利金後,被告上華公司、環球公司將其所屬歌星演唱新專輯(CD、卡帶)歌曲之系爭著作交付予原告,再由原告轉換為電腦壓縮音樂檔案後,授權原告自行將之重製、灌錄使用於其所生產、發行之電腦伴唱機(業界俗稱買歌),原告即得以出租或出售之方式,將其所持續發行之電腦伴唱機提供予使用者點唱使用。又原告所享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於一定期間內約定為專屬授權,被告就系爭著作於專屬授權期間內,均不得自行或再授權予他人重製於伴唱產品使用,而於專屬授權期間過後,原告就系爭著作所得享有之權利,即轉為非專屬授權使用,亦即原告仍有權將系爭著作重製於其所發行之電腦伴唱機。是原告於合約期間過後,仍可將已獲授權歌曲之系爭著作,繼續重製於原告所生產、發行之電腦伴唱機而繼續使用,就原告所取得關於系爭著作得使用於原告所發行電腦伴唱機之權利,已約明不受合約期間之限制,當為永久授權。況斯時電腦伴唱機業者在取得歌曲授權時,均已取得歌曲永久授權為業界之慣例。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松輝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訴更㈠字第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主張原告於合約經過後,不再享有系爭著作重製於原告所發行電腦伴唱機之權利,僅得就於合約期間內已製造完成之電腦伴唱機,繼續使用系爭歌曲,惟系爭合約均無此部分限制約定存在,被告應就此部分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又前因好樂迪KTV及錢櫃KTV醞釀合併,不再與原告繼續簽訂關於單曲錄影帶產品之供貨合約,原告為避免遭受重大營業損失,方與被告簽訂補充協意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僅具有系爭合約之補充性質,規範對象僅係針對單曲錄影帶,與本件電腦伴唱機產品無關。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項約定,縱使原告未能於92年7月31日前與好樂迪KTV及錢櫃KTV簽定正式供貨合約,兩造同意就該協議書進行重新研議,並未賦予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權利,亦未賦予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此外,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不久,遂再行簽訂第3份合約,係為增加被告授權之標的,及明確化關於被告授權相關著作得使用於原告所發行電腦伴唱機產品之範圍等事項。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僅為系爭合約第7條之承包歌曲權利金及第8條之付款方式為補充約定,並非以系爭協議書取代系爭合約,且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有異動之條款應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準,縱使被告有權終止系爭協議書,應係將承包歌曲權利金、付款方式等約定,回歸適用系爭合約,並非約定被告得逕予終止系爭合約。是被告主張於93年1月2日發函對原告終止系爭著作之授權關係,顯不足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上華公司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歌曲視聽著作,自93年1月3日起,於原告所發行電腦點歌伴唱機之重製權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⒉確認原告與被告環球公司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歌曲視聽著作,自93年1月3日起,於原告所發行電腦點歌伴唱機之重製權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7條約定,可知兩造約定被告專屬授權系爭著作之重製權予原告,期間自系爭合約期間起始日迄至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即94年12月31日為止,是系爭合約期間即為系爭著作之授權期間。又系爭合約期間於94年12月31日屆至或合約提前終止,原告單曲錄影帶及含VOD電腦點歌伴唱機系統產品對於系爭著作即無重製權,僅因已灌錄至伴唱機系統中之單曲無法移除,仍可繼續利用,且伴唱機系統產品既已生產製造完畢,自當允由原告繼續銷售,但不得再行重製單曲錄影帶或伴唱機系統產品。另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合約性質為專屬暨獨家授權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2條及第11條約定系爭合約屆期後,系爭著作回歸被告,原告應返還該等歌曲之視聽母帶等,足認兩造就系爭合約係有期限之授權,並非永久授權,且綜觀系爭合約均無非專屬授權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37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著作之非專屬授權應推定為未授權。復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支付權利金係取得專屬授權,授權範圍包括單曲及電腦點歌伴唱機產品,並無永久非專屬授權之約定,且國內市場亦無電腦伴唱機重製歌曲係屬永久授權之業界慣例,足認兩造間並無非專屬授權之約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7條專屬授權金之約定,包含永久非專屬授權授權金,且屬一次結清,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悖合約條文文義及當事人真意,洵無可採。此外,系爭合約之授權關係應以合約期限屆滿為止,並無自動變更延續為非專屬授權之約定或商業慣例,且被告並未同意變更為非專屬授權,原告主張於合約期限屆滿後變更為非專屬授權,顯屬無據。再者,系爭合約期限屆滿後,原授權之歌曲即成為舊歌,倘若原告欲繼續使用舊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須於92年4月底前與被告另外簽署授權合約,惟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與被告就歌曲簽訂舊歌合約,系爭合約屆期或終止後,兩造就歌曲已無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關係。
㈡原告於92年2月間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依系爭合約第7條及第8條如期支付權利金予被告,原告為確保與被告之合作關係,故向被告請求寬限支付權利金並進行協商,故兩造遂於92年2月間以系爭合約為原合約,另行簽署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項、第6項及第6條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終止條款之約定,視為原合約之一部,具有補充系爭合約之效力,且兩造約定原告於92年12月31日前未能與好樂迪KTV及錢櫃KTV簽定正式供貨合約,被告有權決定自營或繼續執行補充協議。此外,依歌曲伴唱事業之業界慣例,唱片公司通常委託中介廠商負責與KTV業者洽訂伴唱歌曲授權發行業務,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被告有權決定是否自營,係指被告有權與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另與其他中介廠商合作拓展歌曲之伴唱帶事業,至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約定,不影響被告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及效力。再者,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兩造係就第1份、第2份合約補充協議並增列條款等,顯見補充協議之規範對象係指被告將歌曲授權原告重製為特定產品,且包含電腦點唱伴唱機之授權事宜,並非僅指單曲錄影帶部分。嗣因原告並未於92年12月31日前與好樂迪KTV簽署供貨契約,亦未研議出可行方案,被告始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項、第6項約定,於93年1月2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並表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6項約定決定自行經營歌曲之伴唱帶事業,原告於翌日收受,故兩造間就系爭著作之授權關係已不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41至34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曾於90年1月1日簽署第1份合約,於91年7月15日簽署第2份合約,於92年間簽署第3份合約,於92年2月間簽署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曾於93年1月2日寄發律師函,記載因原告至92年12月31日止,僅能與錢櫃KTV達成供貨協議,未能依據系爭協議書與好樂迪KTV簽約,該協議書應於92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決定自營伴唱帶,不再授權原告發行,且通知原告終止前述簽署之契約等內容,並由原告於93年1月3日收受。
㈢被告曾分別於92年5 月1 日及92年9 月4 日寄發被證6 及7 之文書予原告,通知原告相關授權歌曲之期限已到期,原告應勿再重製及生產相關產品以銷售等內容,經原告收受後,以原證6 之文書回覆予被告。
㈣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原告至92年12月31日止,並未與錢櫃KTV及好樂迪KTV簽署正式供貨合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終止系爭著作之授權關係,且兩造間就該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自93年1月3日起迄今仍繼續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且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837、195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是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5項、第6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部分:
⒈查系爭協議書係兩造就系爭合約之相關履行事項共同所為之約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470頁)。又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條第6項、第6條分別約定:「茲就甲(即被告環球公司,下同)乙(即被告上華公司,下同)丙(即原告,下同)三方於民國90年1月1日簽訂原合約(下簡稱原合約(A))及於民國91年7月15日簽訂獨家發行單曲暨VOD電腦點歌伴唱機系統之專屬授權合約事宜,合約期間為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下簡稱合約(B)),三方同意先完成原合約(A)並執行合約(B),另協議增列下列條款以茲補充」、「壹、針對市場上好樂迪KTV與錢櫃KTV之聯合行為,甲乙丙方同意協議增列條款以補充原合約之不足,雙方之權利義務除依原合約書規定外,就原合約書第7條承包歌曲權利金及第8條付款方式之約定,甲乙丙方同意更改內容補充之:…⒍甲乙丙三方協議,自簽訂協議開始至民國92年12月31日止,丙方仍未能與好樂迪KTV及錢櫃KTV簽定正式供貨合約,丙方同意無條件終止本協議書。甲乙方有權決定是否自營或繼續本協議。」、「本補充合約書為雙方協議後補充原合約書之不足,有異動之條款應以新約定條款為依據,其性質視為原合約書之一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是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可知兩造於簽署授權系爭著作之系爭合約後,為因應斯時好樂迪KTV與錢櫃KTV之聯合行為,遂合意訂立系爭協議書,針對上開授權合約內容之歌曲權利金、付款方式、終止事由等事項另為協議,且兩造同意若原告未於92年12月31日以前,與好樂迪KTV及錢櫃KTV簽定正式供貨合約,原告同意無條件終止本協議書,被告則有權決定是否自營或繼續本協議,並同意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視為系爭合約之內容。另細譯前開約定之文句,其所指系爭合約第7條及第8條部分,其中第7條係規範被告交付原告據以重製至伴唱機之相關著作之內容、數量、期間延長、支付對價項目等事項,第8條乃具體記載給付第7條對價項目之期間,則系爭合約第7條及第8條約定,顯屬兩造關於系爭著作授權事項之主給付義務,是系爭協議書既由兩造就系爭合約後續履行暨涉及兩造主給付義務事項為約定,自應認該協議並非僅以單曲錄影帶暨授權金給付一事為限,而係就系爭合約全部內容所為之補充協議;再關於原告如無法履行與好樂迪KTV及錢櫃KTV簽定正式供貨合約等義務時,被告既然有決定是否將授權予原告之相關內容收回自己營運或繼續履行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復屬兩造就系爭合約履行等事項所為之約定,業如前述,故所謂收回自己營運當係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及系爭協議書中系爭著作之授權關係,並由其等自行決定如何使用,始合乎該等約定之解釋。
⒉再者,原告於92年12月31日止,並未依據系爭協議書達成與好樂迪KTV及錢櫃KTV簽定正式供貨合約之約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顯未履行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義務。嗣經被告於93年1月2日寄發律師函,表示因原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是該協議書應於92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決定自營伴唱帶,不再授權原告發行,且通知原告終止前述簽署之契約等內容,該函於93年1月3日送達原告,亦如前述。從而,系爭合約自已經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93年1月3日合法終止。
㈢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著作重製權之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於系爭合約屆期或終止後仍繼續存在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本件系爭著作之重製權,於專屬授權期間過後,即轉為非專屬授權使用,亦即原告仍有權將系爭著作重製於其所發行之電腦伴唱機,是兩造就原告所取得之上開權利,已約明不受合約期間之限制,當為永久授權云云。然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2條、第11條約定:被告授權原告取得獨家發行、專屬授權被告投資製作之有聲出版品,即被告推出所屬歌星演唱新專輯(CD、卡帶),其視聽及錄音著作權屬被告所持有時,被告可選定該新發行專輯之主打宣傳新發行歌曲,製成視聽母帶交付原告按下列方式重製利用,以利該歌曲之宣傳推廣:⑴重製方式:原告僅能以音聲多重及電腦壓縮音樂檔案之卡拉OK歌曲伴唱方式重製壹次。⑵產品型式:原告僅能以公開營業場所專用之單曲錄影帶及VOD電腦點歌伴唱系統之產品型式發行租售。⑶發行名義:原告僅能以「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為發行名義發行。⒋發行範圍:發行區域限於台、澎、金、馬地區之KT V、RTV、HTV、酒店、卡拉OK、遊覽車…等公開營業場所中,提供本產品供使用者點唱使用。第1份合約有效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第2份及第3份合約有效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合約期間內,被告將本視聽母帶依發行專輯先後順序交付原告,被告同意原告就被告所授權之本視聽母帶於合約地區內得依上述方式重製,並加入原告商標並配上必要之字幕,並得對不特定對象作「家用」、「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再授權使用。合約期滿後,原告發行之本產品之著作權回歸被告所有,惟原告及所銷售於市場之本產品經換貼新聞局核可之播映用標籤,仍得繼續使用上述授權,原告尚有參個月之銷售緩衝期。合約期滿,原告應將前述母帶返還被告等內容,有系爭合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6頁)。足見本件就被告授權原告之方式及期間,係約定被告將所屬歌星演唱新專輯相關歌曲之視聽、錄音等著作製作成視聽母帶,並交予原告,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供原告以音聲多重及電腦壓縮音樂檔案之卡拉OK歌曲伴唱之方式重製,待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間屆至,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發行單曲錄影帶等產品之著作權即歸屬被告,且應返還上開母帶,僅原告及其所銷售之錄影帶、伴唱系統等產品,在換貼新聞局核可之播映用標籤後仍得繼續使用等情。是以,兩造既僅就系爭合約約定期間內,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獨家發行等授權範圍予以約定,並未就系爭著作於上開授權範圍及期間外等事項有所約定,可證系爭合約文義即明確記載原告取得被告授權之範圍,僅限於上述授權內容之相關授權產品。況系爭合約另有約定上開產品於合約期滿後,其著作權回歸被告所有,且原告並需返還據以重製系爭著作之母帶,亦可推知兩造已約定於授權期滿後,被告即無授權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著作之意旨。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應解釋為系爭著作於契約約定期限屆滿後,旋轉為非專屬授權,可不受合約期間之限制,並為永久授權乙節,顯為捨契約文字及意旨曲解其意思,亦增加系爭合約所無約定內容,自難採信。
⒉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著作於系爭合約期限屆至後,即轉為非專屬授權使用,乃為業界之慣例云云,並提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著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座談會節錄內容、原告與訴外人之契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05至227、285至297、367至377頁)。惟因上開民事判決、座談會討論之議題均係以MIDI電腦伴唱機為內容(即非原聲原影之一對一伴唱機),而關於國內電腦伴唱機市場,其中VOD 電腦伴唱機(即僅限於實體營業場所內設置之電腦伴唱系統主機於同一實體營業場所內之封閉式傳輸,應包含單主機對多包廂VOD 系統,簡稱大VOD,及單主機對單包廂VOD 系統,簡稱小VOD ;產品形式為原聲原影)與MIDI電腦伴唱機之授權內容及使用方式均不相同,系爭合約既係約定授權者為VOD 電腦伴唱機,則上開資料與本件訴訟相較應屬不同案例事實,且該事件內之契約與系爭合約之內容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而原告與訴外人間之相關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係屬其與訴外人個別磋商議定之內容,僅於該等契約當事人間生效,尚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抑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松輝、原告前總經理陳逢培、訴外人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務人員陳雅凌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系爭合約之VOD 電腦伴唱機並無約定於該契約期限屆至後轉為非專屬授權使用之意等語(見本院卷307至320頁),此更足以證明原告上開主張,顯無憑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93年1月3日合法終止,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著作重製權之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於系爭契約屆期或終止後仍繼續存等事實,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著作,自93年1月3日起,於原告所發行電腦點歌伴唱機之重製權非專屬授權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聲請傳訊張松輝為證人,欲證明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第3份合約之目的、被告曾以原證6之律師函回覆被告、被告除寄發函文爭執外,有無再主張原告違約等事實。然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之內容於本件如何解釋及適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張松輝已於系爭刑案之相關程序以證人身分訊問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之電子卷證,原告自可就其所陳內容表示意見,已無再行訊問之必要。另原告經被告合法終止相關契約後如何回覆,乃原告單方面之表述,而被告除以函文主張權利外,是否還需為其餘主張,則為被告基於自身考量所為之決定,均與本件爭點要屬無涉。故原告上開聲請事項自無調查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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