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監宣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宋子歡
代 理 人 朱柏璁律師
江明軒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潔郁
關 係 人 宋曉爰
代 理 人 謝玉山律師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潔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宋子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宋曉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共同監護人,並依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共同監護。
三、指定陳錦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潔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陳潔郁之長女,關係人宋曉爰為陳潔郁之次女,陳潔郁因失智症,目前生活無法自理,認知功能減退,為此聲請對陳潔郁為監護之宣告,聲請人與陳潔郁於108年11月28日成立意定監護契約書,並經公證人詹孟龍製作公證書,約定於陳潔郁受監護宣告時,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處理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事物,並由法院依職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關係人宋曉爰則主張聲請人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並認應由其擔任陳潔郁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已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以意定監護契約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意定監護契約已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者,法院應依契約所定者指定之,但意定監護契約未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或所載明之人顯不利本人利益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法院為前項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職權就第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並據本院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另本院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陳潔郁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趙哲毅醫師綜合陳潔郁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臨床心理衡鑑報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結果認為:陳潔郁於約106年左右,因腰部針孔感染產生壞死性筋膜炎住院治療,因併發急性腎衰竭曾接受短期血液透析治療,於加護病房曾出現意識混淆等狀況,約住院數個月後出院返家不久便開始向家人提及聽到似有人在周邊念經,而至107年1月時其不論早晚都會聽到有人對自己說自己要去死、現實感混淆會對著無人處自言自語,並因相關不適感使其情緒時有起伏,家人於107年1月開始帶其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腦部斷層顯示大腦皮質輕度萎縮因而開始追蹤治療。自108年9月其先生過世迄今,記憶力及認知功能表現則出現波動起伏特徵,狀況不佳時偶有如幻覺等知覺障礙。末就精神醫學專業判斷,陳潔郁因精神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難以處理自己事務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符合監護宣告之條件,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陳潔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潔郁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關於陳潔郁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部分:
(一)查陳潔郁配偶宋碧標於108年9月11日過世,長子宋政育失聯多年,聲請人及關係人宋曉爰分別為其長女、次女,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審酌陳潔郁雖於108年11月28日與聲請人立有意定監護契約,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予以公證,此有10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2409號公證書足參。惟查,陳潔郁於106年間因脊椎受傷、後側腰部開刀住院期間,已漸有譫妄情形,107年初開始至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確診為輕度失智症等情,此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內容可參,足見陳潔郁自107年間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然已有不足;而參以本件監護宣告之精神鑑定日期為109年2月4日,依本次鑑定結果既係認定陳潔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陳潔郁於本次鑑定期日2個多月前所簽立上開意定監護契約當時,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是否完足無缺,顯然有疑,難謂意定監護受任人無不利於本人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職權就第民法1111條第1項所列之人選定為陳潔郁之監護人。
(二)依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建議略以:目前陳潔郁與外籍看護同住,由看護負擔主要生活照顧之責,聲請人及宋曉爰均為輔助角色,陳潔郁無受不當照顧,對自身基本資料尚能正確回應,偶有認知錯亂情形發生;聲請人及宋曉爰對於陳潔郁之生活作息、就醫服藥、自理狀況等,皆有基本瞭解,且能清楚描述回應,然聲請人對陳潔郁之照料較宋曉爰更親力親為,並具有細緻度;陳潔郁目前銀行帳戶皆由宋曉爰管理,惟宋曉爰於108年12月24日,將陳潔郁聯邦銀行帳戶餘額轉入自身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每月提領約56,000元,雖與其所述陳潔郁每月花費出入不大,然其以自身帳戶管理陳潔郁之財產,恐非妥適;關於陳潔郁名下不動產之租金收入,宋曉爰稱其今年因需要用錢,故存入其帳戶中,過往租金收入係存於宋碧標帳戶中,評估宋曉爰未能將其自身與陳潔郁之財產區分明確,並限制聲請人探視陳潔郁之時間,在在引發手足間紛爭,非友善之行為,況依聲請人與宋曉爰之對話內容,聲請人所為探視、詢問頻率並無不妥之處,故建議聲請人與宋曉爰共同擔任陳潔郁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管理銀行帳戶、存摺,若每月開銷多於56,000元,或有其他重大開銷、重大醫療決策,應得宋曉爰之同意等語,有卷附調查報告足參。
(三)本院綜合全卷事證,並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陳潔郁現雖住在由宋曉爰所有之新店區黎明路之房屋,並由外籍看護擔任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及宋曉爰對陳潔郁之生活作息、就醫服務、自理狀況等情形,雖皆有基本了解,然經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認聲請人對陳潔郁之照料較宋曉爰親力親為,較具細緻度;另斟酌聲請人與宋曉爰,其二人在父親宋碧標108年9月11日過世後因遺產分配事宜意見相左,在彼此關係緊張衝突下,先由聲請人於同年11月24日與陳潔郁簽立意定監護契約,再由聲請人與宋曉爰於同年12月2日在黃俊雄地政士為代筆人兼見證人之情形下,由陳潔郁簽立代筆遺囑;關係人宋曉爰復於同年月24日逕將陳潔郁名下聯邦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轉入自身第一銀行帳戶等情觀之,聲請人與宋曉爰上揭行為,均難謂妥適或動機純良。又為避免未來手足間對於陳潔郁生活照顧或財產使用再生爭議,並降低親族間互相猜忌之疑慮,本院認由聲請人與宋曉爰共同擔任陳潔郁之監護人,應符合陳潔郁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與宋曉爰共同擔任陳潔郁之監護人,並指定其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如附件所示。另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因陳潔郁之配偶已歿,長子宋政育失聯多年,酌以聲請人之前配偶陳錦民仍與應受監護宣告人仍繼續保有互動之情,認由陳錦民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四)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附件:
一、受監護人陳潔郁之居住、日常生活照顧方法、一般醫療事項
、身分代理由監護人宋子歡單獨執行,監護人宋曉爰應協助之。
二、陳潔郁之重大醫療事項(含住院、轉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等)須由宋子歡、宋曉爰共同決定。
三、陳潔郁每月生活及照護、療治、聘僱看護所需費用由宋子歡自陳潔郁之存款帳戶中提領或轉帳支應,每月提領及轉帳上限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元。如有因醫療或其他事由需提領存款超過每月上限五萬六千元者,應取得宋曉爰同意。
四、宋子歡應按月製作陳潔郁之收支明細,並備妥憑證(保存2年),陳潔郁之子女如欲閱覽時,應於每單月10日與宋子歡聯繫閱覽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