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福盛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樹永
訴訟代理人 鄒國華
被上訴人 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昌鴻為被上訴人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
,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
裁定之,同法第177 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誠,惟已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變更為李昌鴻,而李昌鴻復於109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被上訴人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自應由李昌鴻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