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慶翰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漢祥
被上訴人 許英傑即宏勝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何慶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358萬5,700元向伊購買空調設備共163台,嗣後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以總價735萬5,332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空調設備(下稱系爭商品)共254台。伊已依約交付全部系爭商品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支付價金717萬3,700元,尚餘18萬1,632元未為給付,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8萬1,6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4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3日匯款予被上訴人338萬6,262元、793萬2,000元,共計1,131萬8,262元以支付價金,並未積欠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3年12月1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上訴人以總價金1,358萬5,7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空調設備共163台,嗣後兩造合意變更契約內容為上訴人以總價735萬5,332元購買系爭商品共254台。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全部系爭商品予上訴人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出庫通知單、被上訴人在臺灣土地銀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75、79-103頁,本院卷第89-93、159-165頁),並為兩造所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上情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商品,其均已依約交付系爭商品經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迄今尚欠其18萬1,632元未給付乙節,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已交付全部系爭商品,惟辯稱其於104年8月19日及同年9月3日匯款予被上訴人338萬6,262元、793萬2,000元,共計1,131萬8,262元以支付全部價金予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79-181頁),稽以該交易明細內容,104年8月19日匯款338萬6,26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訴外人許綺芳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設,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587號函、台北富邦銀行109年3月4日北富銀板橋字第1090000022號函檢附客戶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215-217頁);104年9月3日匯款793萬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係訴外人謝憲治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設,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876號函檢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3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34211號函檢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1-213、231-233頁),而上訴人迄未能證明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指定匯至許綺芳及謝憲治帳戶內,是難認上訴人所辯業已給付全部價金等節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1,632元,洵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1,6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