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温欽
被上訴 人 黃乾德(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美(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黃仁泰(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蔡黃秀卿(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黃秀麗(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謝文達(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岳谷(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羿騰(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綠眉(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伊良(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竹秀(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螓螓(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高慶松(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高鳳美(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鳳麗(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志元(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陳金蓮
黃陳梅
賴陳英
陳金雪
陳雁秋
陳雁陵
陳麗文
林怡儂(兼林進發之繼承人)
徐秋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喜
被上訴 人 徐沛妏
徐月美
陳美珠
高詩涵
王高照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高節玉
被上訴 人 高美雲
徐美貞(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國峰(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鈺惠(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張瓊滿(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頂洲(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祥恩(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麗美
高文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美雲
被上訴 人 林秋香
林秋燕
高碧嬌(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琴(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玉(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文玲(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王清福
楊秀名(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文(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婷(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智(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明
楊王秀英
張王秀鑾
陳建銘
陳進益
陳怡靜
蕭堯坤
蕭原傑
蕭郁陵
兼上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樺
被上訴 人 田阿梅
張桃源
張性竹
張玉昌
張雅玲
張雅如
陳淑惠
陳淑蘋
徐春木(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土(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守(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福
俞曉慧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即林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俞辰皓
俞雲皓
徐文德
徐玉雲
徐春祿(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高東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建輝
被上訴 人 林秋菊(即林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就下列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故於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家事訴訟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31號、8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則上訴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追加請求之分割遺產,應由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規定處理,而不得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分割遺產事件,於法不合,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1:
附表2:(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附表3:(本院卷五第364至3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