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李温欽
被上訴 人 黃乾德(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秀美(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黃仁泰(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蔡黃秀卿(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黃秀麗(即黃高阿柑之繼承人)
謝文達(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岳谷(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羿騰(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綠眉(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伊良(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鄭竹秀(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謝螓螓(即謝高水雲之繼承人)
高慶松(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高鳳美(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鳳麗(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高志元(兼高林明珠之繼承人)
張陳金蓮
黃陳梅
賴陳英
陳金雪
陳雁秋
陳雁陵
陳麗文
林怡儂(兼林進發之繼承人)
徐秋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喜
被上訴 人 徐沛妏
徐月美
陳美珠
高詩涵
王高照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高節玉
被上訴 人 高美雲
徐美貞(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國峰(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高鈺惠(即高文良之繼承人)
張瓊滿(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頂洲(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祥恩(即高文華之繼承人)
高麗美
高文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美雲
被上訴 人 林秋香
林秋燕
高碧嬌(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琴(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碧玉(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高文玲(兼高劉阿𤆬之繼承人)
王清福
楊秀名(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文(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怡婷(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建智(即王清祿之承受訴訟人)
王清明
楊王秀英
張王秀鑾
陳建銘
陳進益
陳怡靜
蕭堯坤
蕭原傑
蕭郁陵
兼上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樺
被上訴 人 田阿梅
張桃源
張性竹
張玉昌
張雅玲
張雅如
陳淑惠
陳淑蘋
徐春木(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土(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守(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徐春福
俞曉慧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雪(即林金之繼承人)
被上訴 人 俞辰皓
俞雲皓
徐文德
徐玉雲
徐春祿(兼徐羅淑真之繼承人)
高東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賈建輝
被上訴 人 林秋菊(即林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林進發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8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林怡儂,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3頁、卷四第287頁);被上訴人徐羅淑貞於109年2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徐春木、徐春土、徐春祿、徐守,有繼承系統表、臺北○○○○○○○○○函、繼承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7頁、卷四第39至45頁、第135頁),前揭繼承人未承受訴訟,上訴人於110年11月22日具狀為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55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王清祿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楊秀名、王建文、王怡婷、王建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11至115頁),其等於111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09、110頁),亦應准許。
㈢另被上訴人黃高阿柑於112年4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黃乾德、黃仁泰、蔡黃秀卿、黃秀美、黃秀麗;被上訴人高劉阿𤆬於112年2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高文玲;被上訴人高文華於113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本院業於113年3月5日、113年9月9日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各該被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68至370頁、卷六第343至345頁),併予敘明。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2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謝高水雲、高林明珠、林進發、高文良、高劉阿𤆬、陳柏蒼、張性仁、徐金英、林金、徐玉惠、高文華死亡,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應由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追加林秋菊(即林緞之繼承人)、林麗雪(即林金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追加後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謝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高水雲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上訴人高慶松、高志元、張高鳳美、高鳳麗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林明珠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被上訴人林怡儂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⒋被上訴人徐美貞、高國峰、高鈺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良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⒌被上訴人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應就其被繼承人高劉阿𤆬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⒍被上訴人陳進益、陳建銘、陳怡靜、陳怡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柏蒼所有台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⒎被上訴人田阿梅、張桃源、張性竹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性仁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⒏被上訴人俞曉慧、俞辰皓、俞雲皓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金英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⒐被上訴人林麗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⒑被上訴人徐文德(上訴人誤載為許文德)、徐玉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惠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⒒被上訴人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華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五第25至27頁、第179至183頁;本院卷六第371至373頁,另上訴人追加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及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而追加當事人,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黃乾德、黃仁泰、黃秀美、黃秀麗、謝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高慶松、張高鳳美、高鳳麗、張陳金蓮、黃陳梅、賴陳英、陳金雪、陳雁秋、陳雁陵、陳麗文、林怡儂、徐秋霞、徐沛妏、徐月美、陳美珠、高詩涵、高麗美、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徐美貞、高鈺惠、高國峰、高志元、林秋香、林秋燕、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高文玲、王清福、楊秀名、王建文、王怡婷、王建智、王清明、楊王秀英、張王秀鑾、田阿梅、張性竹、張玉昌、張雅玲、張雅如、陳淑惠、陳淑蘋、徐春木、徐春土、徐守、徐春福、俞曉慧、俞辰皓、俞雲皓、徐文德、徐玉雲、徐春祿、林秋菊、林麗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上訴人已拆除系爭土地上搭蓋之17.63平方公尺二樓建物及0.56平方公尺棚架,僅剩梁柱,為原建築之附屬部分非屬不動產,其餘拆除應由被上訴人處理,共有土地僅約62平方公尺由7、80人共有,曾與被上訴人議價然談不攏,被上訴人持份均少,不贊成之原因應該不成立,人數眾多徒增複雜性,明顯不利各共有人,為發揮系爭土地最大利益價值,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被上訴人覺得便宜,也可購買。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依民法1164條、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隨時請求分割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共有關係在內,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成為分別共有。是確定各繼承人之持份比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後,即可變價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應繼分)比例分配價款,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文達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黃仁泰、黃秀麗、徐秋霞、徐沛妏、徐美貞、高國峰、高鈺惠、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辯稱:不同意變價分割,上訴人可以合理價錢購買,否則應留待都更等語。
㈡被上訴人蕭堯坤、蕭原傑、蕭郁陵、陳建銘、陳怡靜、陳怡樺辯稱:祖產合併較有價值,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不大,原本稅金只要繳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拆成空地後反而要繳2萬多元稅金,每年仍有4,000多元稅金無人繳納。系爭土地不會有建商來買,僅上訴人之土地緊鄰系爭土地,為既得利益者。上訴人侵占系爭土地蓋二層樓並出租,迄今卻僅拆除屋頂及二樓磚牆,並未完全拆除,垃圾亦未清理,若上訴人同意以公告地價再加三成,即同意出售土地,或者等待都更,利益共享等語。
㈢被上訴人黃秀美、黃乾德辯稱:因未告訴伊是什麼關係,也未說要如何分割、分配等語。
㈣被上訴人高麗美、高文清、高美雲辯稱:不願變價分割,希望上訴人以合理價格購買,若上訴人同意以公告地價再加二成,即同意出售土地,其餘同被上訴人陳進益之答辯等語。
㈤被上訴人高東麗、王高照玉、李高節玉、蔡黃秀卿、陳進益辯稱:不同意分割,希望本件早日終結,上訴人侵占系爭土地蓋違建出租獲利,現雖拆除然主體結構及大門仍完好保留,應拆除,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變價分割,因其土地緊鄰系爭土地,為既得利益者,被上訴人不堪其擾,上訴人可提合理價格購買系爭土地,或等待都更等語。
㈥被上訴人王怡婷、林秋燕辯稱:答辯同其餘被上訴人等語。
㈦被上訴人俞曉慧、林麗雪、張桃源、楊秀名辯稱:駁回上訴等語。
㈧被上訴人陳淑蘋、張雅玲、張雅如、徐春祿陳稱:同意變價分割,比例部分無意見等語。
㈨被上訴人高詩涵辯稱:因市價不好,不同意分割等語。
㈩被上訴人徐春土、徐守辯稱:不同意分割,希望有共識再處理等語。
被上訴人陳美珠辯稱:不同意以拍賣方式出售高家祖產等語。
被上訴人謝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高慶松、張高鳳美、高鳳麗、張陳金蓮、黃陳梅、賴陳英、陳金雪、陳雁秋、陳雁陵、陳麗文、林怡儂、徐月美、高志元、林秋香、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高文玲、王清福、王建文、王建智、王清明、楊王秀英、張王秀鑾、田阿梅、張性竹、張玉昌、陳淑惠、徐春木、徐春福、俞辰皓、俞雲皓、徐文德、徐玉雲、林秋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被上訴人謝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高水雲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⒉被上訴人高慶松、高志元、張高鳳美、高鳳麗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林明珠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⒊被上訴人林怡儂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⒋被上訴人徐美貞、高國峰、高鈺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良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⒌被上訴人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應就其被繼承人高劉阿𤆬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⒍被上訴人陳進益、陳建銘、陳怡靜、陳怡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柏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⒎被上訴人田阿梅、張桃源、張性竹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性仁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⒏被上訴人俞曉慧、俞辰皓、俞雲皓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金英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⒐被上訴人林麗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⒑被上訴人徐文德、徐玉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惠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⒒被上訴人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華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上訴人聲明「如原審判決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3所示之持份比例辦理遺產分割登記」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黃乾德、黃秀美、黃仁泰、徐秋霞、徐沛妏、徐美貞、高國峰、高鈺惠、陳怡靜、高東麗、王高照玉、李高節玉、蕭堯坤、蕭原傑、蕭郁陵、陳建銘、陳進益、陳怡樺、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蔡黃秀卿、高麗美、高文清、高美雲、王怡婷、林秋燕、俞曉慧、林麗雪、張桃源、楊秀名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至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判例所謂公同共有關係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係就民法第829條所定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所為之詮釋,與遺產得隨時請求分割者,自屬有間,尚無民法第82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上開判例適用之可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說明,繼承人就遺產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因該法律關係依法律規定發生,惟有以分割遺產方式為之,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復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人應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否則僅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分割,尚無從於遺產未分割前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屬遺產之公同共有物。
㈢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27頁;卷五第127至164頁),並為上訴人所是認。又系爭土地原為高發之遺產,高發死亡後由陳兩家、高水塗、高水木、高塗生、高阿寶、高鳳、高來好繼承,及高登貴、黃高阿柑、謝高水雲代位繼承,陳兩家、高水塗、高水木、高塗生、高阿寶、高鳳、高來好、高登貴、黃高阿柑、謝高水雲等死亡後,復由其等繼承人繼承或再繼承,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高發戶政資料、繼承系爭統表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57頁;本院卷四第68、131至135頁;本院卷五165、167、334、339-1至339-6頁),惟就系爭土地仍有部分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高發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並未曾有遺產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未經判決遺產分割,復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329頁),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既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於高發之繼承人分割遺產前,該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並未消滅,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高發唯一之遺產,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13頁),惟上開文件僅係關於繼承人繳納遺產稅之證明,尚無從僅憑該資料即認定高發無其他動產或債權、債務存在。況各繼承人在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外,就遺產中個別單一財產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應繼分,無從逕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且分割遺產時,並非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第1173條(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值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規定之扣除項目,亦應經調查予以認定,如許部分繼承人將遺產依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而為分割,則若共有人有前述應自應繼分中扣除之事項,其獲得之應有部分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亦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難據為得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3 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謝文達、謝岳谷、謝羿騰、謝綠眉、鄭伊良、鄭竹秀、謝螓螓應就其被繼承人謝高水雲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高慶松、高志元、張高鳳美、高鳳麗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林明珠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林怡儂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進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徐美貞、高國峰、高鈺惠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良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高文玲、高碧嬌、高碧琴、高碧玉應就其被繼承人高劉阿𤆬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陳進益、陳建銘、陳怡靜、陳怡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柏蒼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田阿梅、張桃源、張性竹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性仁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俞曉慧、俞辰皓、俞雲皓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金英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林麗雪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徐文德、徐玉雲應就其被繼承人徐玉惠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張瓊滿、高頂洲、高祥恩應就其被繼承人高文華所有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附表1:
附表2:(原審卷三第198至199頁)
附表3:(本院卷五第364至3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