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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碧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商˙三重交通株式會社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零陸拾玖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3萬6,788元
    ,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0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