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國半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惠莉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兆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寶龍
訴訟代理人 沈倩君
邱敏沖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孫華顓律師
被 告 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即CT MICROELECTRONICS FAR EAS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趙寶龍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王鈺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孫華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303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兆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兆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兆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兆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萬伍仟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兆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CT MICRO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及兆龍(香港)科技有限公司即CT MICROELECTRONICS FAR EAST LIMITED(下分稱臺灣兆龍公司、香港兆龍公司,合稱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並向臺灣兆龍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該院則以香港兆龍公司係將貨款匯至原告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為由,裁定移轉本院並確定,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受其羈束,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兆龍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友耕,嗣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趙寶龍,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並經趙寶龍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8至462頁),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因銷售晶片而對買受人有貨款債權尚未受償,原起訴請求香港兆龍公司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及臺灣兆龍公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5,320元(即美金2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031號卷,下稱新北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臺灣兆龍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及就備位聲明部分,原請求權基礎除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外,另補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0條(見新北院卷第15頁、本院卷第222頁)。原告所為追加先位聲明,請求臺灣兆龍公司給付買賣價金部分,核屬基於同一買賣關係之基礎事實;請求幣別更正為美金及備位部分補充港澳條例第40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核屬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灣兆龍公司於民國105年4月7日由旗下新產品開發主任王鈞毅(即Stanly Wang)接洽原告之業務經理紀建宏(即Allen Chi)詢問APS0605WAFER晶片之訂購事宜,並向原告訂購APS0605規格、最低訂購數量(MOQ)25片之晶片(下稱系爭晶片),約定每片晶片價格為美金2,290元,總價為美金57,250元(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原告於105年5月24日寄送報價單予臺灣兆龍公司(下稱系爭報價單A),嗣臺灣兆龍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回傳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予原告,並指示原告更改客戶名稱為香港兆龍公司後再次寄送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B)予臺灣兆龍公司。嗣原告委託順豐速運公司分別於105年9月7日及105年9月9日出貨4片及21片,共計25片之晶片,業已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交貨義務,而臺灣兆龍公司僅支付部分貨款,尚積欠美金22,900元貨款未付,原告自得依民法買賣關係為請求。又原告因受臺灣兆龍公司之指示,而於系爭報價單B上記載香港兆龍公司之名稱,如認系爭採購契約之買受人為香港兆龍公司而非臺灣兆龍公司,因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自始僅與臺灣兆龍公司接洽,則依民法買賣關係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港澳條例第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貨款等語。訴之聲明:(一)先位聲明:臺灣兆龍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2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臺灣兆龍公司辯以:臺灣兆龍公司未與原告成立系爭採購契約,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香港兆龍公司於105年5月25日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為採購要約,原告已於105年5月26日回覆相同交易條件之系爭報價單B表示承諾,故系爭採購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香港兆龍公司間,臺灣兆龍公司與香港兆龍公司分別為獨立人格之法人,基於債之相對性,要無可能為系爭採購契約承擔付款義務。縱認臺灣兆龍公司為系爭採購契約之買受人,惟原告並未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依民法第235、264、369條之規定,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又如認原告已交付系爭晶片予臺灣兆龍公司,因系爭晶片具有嚴重瑕疵,原告顯未依系爭採購契約本旨履行出賣人義務,香港兆龍公司於105年5月27日先向原告給付美金22,854.16元作為預付款項,嗣後因香港兆龍公司發現系爭晶片有瑕疵且原告始終怠為補正瑕疵盡其交付無瑕疵物之義務,香港兆龍公司迫於無奈僅得依法減價收受,遂於105年11月10日僅向原告給付美金11,404.14元貨款,而非給付全數剩餘款項,故香港兆龍公司藉由先告知修補系爭晶片瑕疵及此一不全額付款之行為,即係將減價請求之意思表示表達予原告知悉。香港兆龍公司已給付美金34,258.3元,原告就剩餘貨款所主張之美金22,900元請求權,即因被告行使民法第359條第1項之減價請求權而消滅,故其起訴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香港兆龍公司則以:原告稱其與香港兆龍公司間就系爭採購契約訂有債務履行地,卻未舉證兩造間就該債務履行地有任何特別協商之合意,原告不得僅因提供收款帳戶,即率稱雙方已合意以該帳戶開設分行之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準此我國法院就本件備位訴訟有無審判權之判斷,既無從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則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以原就被原則。香港兆龍公司係依香港法律設立之香港法人,是本件我國法院應無審判權,應由香港法院審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非要式行為,除民法第166條情形外,不論言詞或書據祇須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其寫立書據者,亦無履行何種方式之必要。而契約當事人究成立於何人與何人間,契約記載固係一重要判斷因素,惟此並非當然、唯一、絕對之標準,仍應斟酌當事人真意、締約接觸、磋商、議約係與何人間為之、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主體及其為何人、契約所定權利義務內容之性質為何,並綜合一切客觀情狀及具體事證實質認定之,尚不得拘執於契約文字之形式記載。
(二)本爭採購契約係由原告出售25片系爭晶片與買受人,約定晶片單價為美金2,290元,總價為美金57,250元,及買受人已給付部分貨款,尚餘美金22,9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單、商業發票、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見新北院卷第33、63、137、139頁),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臺灣兆龍公司為系爭採購契約之買受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採購單及報價單B上之客戶名稱雖記載為香港兆龍公司,惟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而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締約接觸、磋商、議約之過程,經證人紀建宏即原告業務經理於本院10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到院證述「只要跟臺灣兆龍公司的業務都是我負責。」、「我是跟STANLEY聯繫的。」、「我們賣給他們的產品就是臺灣兆龍公司銷售(我要更正我就是對CT MICRO兆龍),當時也沒有區分臺灣或是香港,我也沒有跟香港兆龍公司的人接觸過,我的認知就是對在臺灣的兆龍。後來因為我們收到香港兆龍的訂單,然後STANLEY請我把交易對象更正為香港兆龍。」、「從頭到尾這個報價行為就是由臺灣兆龍公司的STANLEY及ISA跟我們聯繫。」、「這個會議是在臺灣兆龍公司位於土城的公司開會的,參與討論的有茂達原廠業務,還有我,還有臺灣兆龍公司的STANLEY及ISA,實際上的時間要再查,會議內容是討論交期及價格還有數量。」、「晶片的規格是一開始臺灣兆龍公司的ISA跟STANLEY就確認過了。」、「我從來沒有見過NICKSON這個人,而且他們的聯絡地址及電話都是臺灣兆龍公司。至於NICKSON為何會參與我不清楚,不過因為我是對應STANLEY,所以相關的電子郵件我也都會回覆。」、「(問:原證三採購單的產品名稱、數量、預交日期以及價格是與何人討論而確定的定單內容?是否有跟原證三的經辦NICKSONHO討論過?)我是跟STANLEY討論的,我沒有跟NICKSON HO討論過。」(見本院卷第300至305頁),及證人即臺灣兆龍公司研發經理王鈞毅於同日證述「(與原告公司業務往來)我都跟ALLEN CHI聯繫,固定都是跟他聯繫。」、「這個案子我是從已經離職的員工接手下來的,我當時拿到的報價單就是這一份,那位離職員工叫做林澤佑,他的英文姓名是ISA。價格的部分是我去跟原告協商的,記載廈門久宏鑫光電的部分我不記得是我還是ISA去談的。」、「(問:臺灣兆龍公司除了證人王鈞毅以外,還有誰負責與ALLENCHI聯繫?)跟ALLEN CHI聯繫的主要窗口就是我。」、「我們下單是依照定單的需求,是中國的客戶跟CT MICRO的定單,至於這樣的需求就是我們整個集團的需求,沒有再區分。」(見本院卷第306至313頁);並參酌證人王鈞毅及紀建宏間如附表所示電子郵件往返之時序及內容,可知系爭採購契約之系爭晶片數量及交易價格,均係由原告與臺灣兆龍公司員工王鈞毅所實際磋商議約,且於王鈞毅指示將「交易窗口改為CT Microelectronics Far East Limited」前,原告與臺灣兆龍公司間,已就系爭採購內容之晶片數量及價格達成合意。
2、至於被告所稱馬來西亞兆龍公司員工Nickson Ho雖曾寄送「系爭採購單」予原告,及紀建宏請Nickson Ho修改錯誤幣別,惟兩造均不爭執Nickson Ho為馬來西亞兆龍公司而非香港兆龍公司之員工,且證人王鈞毅業已證述「我們下單是依照定單的需求,是中國的客戶跟CT MICRO的定單,至於這樣的需求就是我們整個集團的需求,沒有再區分。」(見本院卷第313頁)之意旨,及王鈞毅寄送予廈門久宏鑫光電有限公司(下稱廈門久宏鑫公司)員工洪秋鳳之電子郵件,亦對廈門久宏鑫公司詢問晶片庫存一事,說明「台北CT這邊有下單25片」之意旨(見本院卷第130頁),及「廈門久宏鑫光電有限公司是我們的工廠,也是我們集團的子企業」、「我們生產的基地是廈門久宏鑫,後來我們有把這個產品交接給廈門久宏鑫光電。」(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足認臺灣兆龍公司因旗下集團公司之需求,而由臺灣兆龍公司統籌需求後向原告訂購系爭晶片,雖於文件提供或交期確認等執行事項有其他同集團公司之人員以使用人之地位參與,惟不影響臺灣兆龍公司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主體,就系爭採購契約必要之點即系爭晶片數量及價格,已與原告達成合意之認定。
3、再者,就系爭採購契約買受人應負之價金給付義務部分,雖證人王鈞毅到院證述「臺灣兆龍公司算是總公司,是主要的財務單位,我們所有子公司的付款都是要經過台灣的允許,我不確定是不是臺灣兆龍付的款項還是臺灣兆龍公司請香港付的款項,總之原告有收到來自兆龍這個集團付的款項。」、「(問:香港兆龍的財務部門人員是誰?)我不確定。」、「(問:香港兆龍公司是否有財務人員嗎?)這我不確定。」、「(問:證人王鈞毅的業務範圍內曾經有跟香港兆龍公司的財務人員聯繫過嗎?)我自己的業務範圍從來沒有跟香港兆龍的財務人員聯繫過,香港兆龍公司有沒有財務的職位我也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審酌王鈞毅為系爭採購契約之實際負責人員,然就香港兆龍公司是否有財務人員毫不知悉,及本件繫屬後,新北地院囑託駐外單位送達香港兆龍公司本件司法文書,經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07年12月18日函覆郵局加註「無此公司」後退回之意旨(見新北院卷第97頁),益徵臺灣兆龍公司方為系爭採購契約之買受人,並有實際決定系爭採購契約價金給付之權限及付款之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採購契約之買受人為臺灣兆龍公司,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已將系爭晶片交付予臺灣兆龍公司,為有理由。
1、系爭晶片之清償地經臺灣兆龍公司指定寄送地址:(成田倉庫)香港九龍灣大業街59號,三湘九龍灣貨運中心8樓B&C室,並提供收貨方聯絡人:Remy Lau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馬來西亞兆龍公司人員Nickson Ho於105年9月6日傳送與紀建宏及王鈞毅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新北院卷第5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晶片分為兩批出貨,於105年9月7日委託順豐速運公司出貨4片,105年9月9日出貨其餘21片晶片,105年9月12日送至臺灣兆龍公司指定之成田倉庫以為交付,亦有原告提出之4片晶片之商業發票及單號000000000000之托運單、21片晶(圓)片之單號000000000000之托運單、代付倉租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484至488、454頁),可證原告已將25片系爭晶片送至臺灣兆龍公司指定之成田倉庫,已生交付系爭晶片之效力。
2、臺灣兆龍公司雖抗辯未收受系爭晶片,然其就系爭採購契約,除於定約時於105年5月27日預付4成定金外,另於105年11月10日匯款美金11,404.14元,業已給付14片系爭晶片之貨款(見新北院卷第137、139頁),僅就10片系爭晶片之貨款尚未給付。另審酌原告於105年8月31日電子郵件載明系爭晶片會先出4片,其餘21片會依生產廠商之進度再安排出貨之意旨(見本院卷第572頁),及105年9月9日電子郵件寄送21片系爭晶片之出貨文件予臺灣兆龍公司(見本院卷第182頁),臺灣兆龍公司於收受上開出貨通知後,後續並未再詢問原告何時出貨之事宜,及臺灣兆龍公司提出系爭晶片具瑕疵導致客戶退貨之相關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414至451頁),並於聲請鑑定系爭晶片之瑕疵時,當庭表示系爭晶片「目前在我們公司香港的倉庫」(見本院卷第640頁),可知臺灣兆龍公司業已收受25片系爭晶片,則臺灣兆龍公司仍抗辯未收受系爭晶片,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3、從而,原告主張已交付系爭晶片予臺灣兆龍公司,堪為認定。則臺灣兆龍公司辯以原告尚未交付系爭晶片,其行使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臺灣兆龍公司抗辯系爭晶片具有瑕疵,其已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為無理由。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356條所明定。上開契約解除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此觀同法第365條1項自明。而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56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出賣人係就標的物交付時之瑕疵負擔保責任,苟標的物於交付時並無瑕疵,出賣人即無須負責,是若買受人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確定有無瑕疵,並即時通知出賣人,除得從速確定買賣是否順利完成外,亦得避免日後責任歸屬爭執,乃兼有物之瑕疵之證據考量。
2、原告已將系爭晶片分別於105年9月7日出貨4片,105年9月9日出貨其餘21片,並105年9月12日完成全部給付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臺灣兆龍公司於該日起即應可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是否具有瑕疵。臺灣兆龍公司雖稱曾多次向原告反應系爭晶片之瑕疵(見本院卷第372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臺灣兆龍公司提出之客訴報告及茂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ASP0605晶片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414至451頁),然其內容除無從證明臺灣兆龍公司已向原告通知外,其上記載客戶退件日期為106年3月14日,則臺灣兆龍公司遲至本院109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主張系爭晶片具有瑕疵(見本院卷第361頁),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已生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效力,自不得再為主張系爭晶片具瑕疵。至於臺灣兆龍公司另辯於105年11月10日以給付部分貨款之方式,即屬向原告行使減價權之意思表示云云,除與其主張因客戶退貨而發見系爭瑕疵之時間順序矛盾外,亦無從以單純付款之事實解釋為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臺灣兆龍公司所為系爭晶片具有瑕疵,其已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之辯詞,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採購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臺灣兆龍公司間,堪為認定,則原告依據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臺灣兆龍公司給付貨款美金22,9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臺灣兆龍公司於107年11月5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新北院卷第7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前開准許金額,並請求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買賣關係,請求臺灣兆龍公司給付原告美金22,900元,及自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時,作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臺灣兆龍公司雖以109年7月7日民事答辯八狀聲請就系爭晶片進行瑕疵鑑定(見本院卷第494頁),然臺灣兆龍公司未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已生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之法律效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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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說明「如會議中討論,MOQ為25片,需付5成定金」,並提出議價方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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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請原告公司提供新報價單,並指示:1、交易窗口改為CT Microelectronics Far East Limited。2、把付款條件及那40%也一併記載在上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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