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源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秀怡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獻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反應影像製作有限公司、張獻文因108年2訴字第2207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91,311元(計算式:新臺幣270,000元+人民幣27,000元×4.493《以起訴時即108年4月12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4.493計算》=391,3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