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敬瀛
被 告 陳幼蘭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被告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3,765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