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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77號
抗  告  人  高雄尊龍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經國 



相  對  人  焦名薇 

            錦鴻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婉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上揭規定,命抗告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