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81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石育源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瑞豪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2月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
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3月1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未載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
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則屬非財產權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 條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