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96號
原 告 禮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超慈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被 告 輯思數位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淳甄
訴訟代理人 蔡尚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買酒網官網專案建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伊建置買酒網官方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暨維護(下爭系爭專案),約定系爭專案總價新臺幣(下同)76萬3,140元,伊遂分別於106年9月28日給付被告38萬1,570元,並於107年5月23日再給付被告15萬2,628元,合計已付價金53萬4,198元(計算式:381,570+152,628=534,198,下稱系爭價金)。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4條第4項約定,被告須於版型確認後95個工作日內完成系爭專案,如逾期交付應按系爭契約總價1‰計算違約金,如版型確認後150個工作日內無法完成系爭專案,伊得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伊已給付之價金。詎兩造於107年5月14日確認系爭網站版型後,系爭網站迄今仍有如附表「未完成之工作」及「說明」欄所示部分尚未完成,已逾版型確認日後150個工作日(即107年12月14日)之期限,故伊已於108年4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價金53萬4,198元,及向被告請求自版型確認日後95個工作日之翌日(即107年9月28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日(即108年4月23日)間共208日,按日以系爭契約總價1‰即763.14元(計算式:763,140×1‰=763.14)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5萬8,733元(計算式:763.14×208=158,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合計69萬2,931元(計算式:534,198+158,733=692,931),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2,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專案之工作及報酬係分三期給付,伊前已完成第二期「視覺設計及版型確認」工作(下稱系爭第二期工作),原告亦分別交付前二期之承攬報酬即系爭價金予伊。伊復於108年3月22日完成第三期之「標的物專案(含原始碼)交付」工作(下稱系爭第三期工作),並已交付系爭網站之原始碼(下稱系爭網站原始碼),縱系爭第三期工作有部分未完成之部分,亦僅屬系爭第三期工作之瑕疵,伊係就系爭網站交付後依原告之要求為調整與維護,並非未完成交付系爭網站之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已完成之第一、二期工作之報酬即系爭價金。此外,伊既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專案之工作,應無遲延違約金之問題,況遲延違約金應自107年5月14日版型確認後150個工作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算。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乙方需於版型確認後95個工作日內完成」,乃係指原告需於伊完成第二期承攬工作後95日內完成查核,此為原告協力義務之約定,與伊是否發生遲延責任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系爭逾期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53萬4,198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5萬8,733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53萬4,198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再按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承攬工作有無完成,應視工作有無契約約定之外觀型態,工作有無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而可達訂約意旨欲達成之目的而定,倘工作外觀上未具契約約定之外觀,或未具一定之經濟上效用,無法達成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即不能認為僅係承攬工作未達約定品質或效用之瑕疵,而應認為係承攬工作尚未完成。
⒉經查,兩造於106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專案,內容包含系爭網站之建置及維護,並約定系爭專案總價新臺幣(下同)76萬3,140元等節,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而系爭契約乃係約定被告為原告完成系爭專案之工作,原告並給付被告報酬,當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堪以認定。觀諸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版型確定後之95個工作日內完成系爭專案,維護部分另計,原告應於被告完成交付14個工作日內,完成標的內容之系統整合測試,被告應於本專案建置之各項功能進行實際操作,並測試確認每項功能皆可正常運作,專案測試內容包含:會員功能、業面資料更換、商品進階搜尋、訂單測試、商品批次匯出匯入、網站上線測試(下稱系爭6項專案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而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系爭專案之總價為76萬3,140元,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7日內應先付款38萬1,570元,而於系爭網站視覺設計及版型確認完成後,原告應於7日內再付款15萬2,628元,再於被告交付系爭網站(含原始碼)後14個工作日內,就本專案之功能測試完成後7日內原告應再付款22萬8,94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契約第9條則約定,針對本標的物之程式部分,原告為維持日後系統之操作順暢,於完成系統整合測試原告驗收無誤後起算1年內提供免費保固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專案之內容,乃係區分為「系爭網站之建置」、「系爭網站之維護」二部分,而就系爭網站之建置部分,兩造約定以系爭網站之版型確認日起算,被告應於系爭網站之版型確認日後95個工作日內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並交付系爭網站予原告進行系爭網站內容之系統整合測試,被告且須完成系爭6項專案測試後,始謂系爭專案工作完成,此觀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原告待系爭6項專案測試完成後7日內始有交付尾款義務即明。又兩造係於107年5月14日確定系爭網站版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即應於系爭網站版型確定日即107年5月14日後95個工作日內(即107年9月27日前)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並交付系爭網站(含原始碼)供原告進行系爭網站之系統整合測試。
⒊次查,兩造就系爭網站之建置項目及規格,約定以系爭契約之附件一「買酒網官網專案建置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為主,是系爭網站是否已建置完成,即應以被告所交付系爭網站有無符合系爭報價單之要求而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22日始提供系爭網站原始碼,而被告所建置之系爭網站,有如附表「未完成之工作」及「說明」欄所示之項目迄未完成,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網站前台、後台之網頁畫面截圖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4頁),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未完成之工作」欄所示之項目,確係約定於系爭報價單內之項目(即附表「對應之合約項目」欄所示)。而其中附表編號5、編號6、編號11、編號12、編號14、編號17之部分,被告確實並未完成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且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商品搜尋功能」部分,被告亦自承係因後台建置商品資料時漏開欄位,以致前台篩選條件裡雖然有「產區」之條件,但無法實際以「產區」搜尋商品(見本院卷第273頁),就附表編號19所示之「分析管理:商品業面瀏覽次數」,被告自承:系爭網站確實沒有做商品業面瀏覽次數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堪認系爭網站就如附表編號4至6、編號11至12、編號14、編號17、編號19所示之功能,自外型上觀之,即無完成此部分之工作。再者,原告係為促進其酒類商品之銷售,而欲建置系爭網站以介紹、推銷其所販售之酒類商品,對於系爭網站而言,欠缺編號4之商品搜尋功能、編號6之關鍵字搜尋功能,顯無法達成其欲使顧客透過系爭網站而尋得符合需求之商品之行銷目的。再者,兩造約定系爭6項專案測試包含:會員功能、商品進階搜尋功能、訂單測試等(見本院卷第22頁),而兩造既就系爭6項專案測試之項目特別約定須經專案測試,測試完成後原告始有交付尾款之義務,衡情係因系爭6項專案測試之項目就系爭網站之上線、運作具有一定重要性,而被告除未完成前開附表編號4之商品搜尋功能、編號6之關鍵字搜尋功能等搜尋功能外,被告亦未完成如附表編號11「以FB帳號加入會員功能」、編號12之「會員分級功能」等會員功能,亦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網站原始碼內容,已有缺少前開會員功能、商品進階搜尋功能等系爭6項專案測試之所定之項目,尚不足認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網站原始碼已具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亦難認已達成原告建置系爭網站以介紹、推銷其所販售之酒類商品之締約目的,從而,應認被告尚未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
⒋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如被告於版型確認後150個工作日內無法完成本專案之建置,被告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並退還已收之全部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係於107年5月14日確認版型,被告迄未完成系爭網站建置等情,業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前已於108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並為被告所收受,是原告主張於108年4月23日已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前已給付被告系爭價金53萬4,198元等情,此有帳戶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53萬4,198元等語,亦屬有據。
⒌按民法第505條第2項雖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惟該條項係以工作係分部交付者,始有適用,而所謂工作係分部交付,乃係指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期計算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專案係分部交付工作及報酬,其已完成系爭第二期工作,縱系爭第三期工作有部分未完成之部分,亦僅屬系爭第三期工作之瑕疵,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已完成之第一、二期工作之報酬即系爭價金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系爭契約之契約總價為76萬3,140元,原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後7日內給付38萬1,570元之款項,而於系爭網站視覺設計及版型確認完成後,原告應於7日內給付15萬2,628元之款項,又於被告交付系爭網站原始碼後14個工作日內,就系爭專案之功能測試完成後7日內,原告應給付22萬8,94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係分3次給付,第1筆款項係38萬1,570元、第2筆款項係15萬2,628元、第3筆即尾款部分係22萬8,942元,合計為76萬3,140元(計算式:381,570+152,628+228,942=763,140),然系爭契約並無約定系爭網站建置之各部分工作,亦未就各部分工作約定報酬,亦非定期繼續給付或定期計算一定之標的物,且觀諸系爭報價單之規格及項目要求,並無區分不同階段之工作項目,而係以系爭網站之總體設置為約定,亦無有各期施作項目範圍與各期款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情形,難認系爭契約係民法第505條第2項所定之分部交付之情形。至系爭契約固然約定原告分3次給付系爭契約價金,然此僅係兩造就報酬給付之約定,蓋定作人即原告本僅須於承攬人即被告工作完成時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如此被告須於完成工作後方得受領報酬,兩造尚非不得另行約定如系爭契約第5條之分段付款之約定,俾被告得於工作完成至一定之程度,分期受領報酬,而得靈活運用資金,此與工作分部交付自不相同。況且,倘系爭契約第5條係約定工作係分3期交付,則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7日內即付第1筆款項38萬1,570元,被告於斯時並無任何工作進度,究竟係以何部分之工作作為第1筆款項38萬1,570元之對待給付?益徵系爭契約並非約定分部交付及分部交付報酬,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件工作係分部交付,其已完成系爭第二期工作,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價金,應非可採。
⒍此外,被告抗辯其已有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原告所主張附表所示之項目,至多僅屬系爭第三期工作之瑕疵,況且兩造並有就系爭網站交付後為調整與維護,足見其已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等語,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30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惟如前述,被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如附表編號4至6、11至12、14、17、19之工作,而觀諸系爭對話紀錄,原告員工武悅凝(即系爭對話紀錄中之「CELINE武」)、ANNIE HSU等人與被告員工趙致豪(即系爭對話紀錄中之「RICH」)、EDDIE YU等人,係於107年11月26日開始對話,其後並有就系爭網站之字體、環境條件、相容性等問題為討論(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29頁),及原告員工詢問系爭網站建置進度等訊息(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雙方討論訊息迄至108年3月22日,然被告員工係於108年3月22日始傳送:報告各位長官,目前原始碼已提供許先生,下午會請內部工程師協助許先生將程式佈版於買酒網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於108年3月22日交付系爭網站原始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則被告既係於108年3月22日交付系爭網站原始碼,而系爭對話紀錄係在107年11月26日至108年3月22日間,被告抗辯系爭對話紀錄係其交付系爭網站原始碼工作後兩造就系爭網站之瑕疵修改、調整及維護對話內容等語,即非可採。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乙方需於版型確認後95個工作日內完成」,乃係指原告須於其完成第二期承攬工作後95日內完成查核,此為原告協力義務之約定,與其是否發生遲延責任無關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須於版型確認後之95個工作日內完成,原告應於被告完成交付後14個工作日內完成標的內容之系統整合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從系爭契約第3條之文意以觀,該條文已明載係「乙方需於版型確認後95個工作日內完成」,而被告即係系爭契約之「乙方」,自係約定被告須於版型確認後95個工作日內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並交付系爭網站原始碼,而原告之協力義務則係被告交付後14個工作日內完成標的內容之整合系統測試,而與被告應於版型確認後95個工作日內完成系爭網站建置之義務無涉,是被告此節抗辯,亦乏所據。
⒎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53萬4,198元,應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5萬8,733元,有無理由?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本標的物逾期交付,每日以契約總價之1‰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版型確認日後95個工作日即107年9月27日前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被告迄未完成,原告已於108年4月23日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08年4月23日間共208日,按日以系爭契約總價1‰即763.14元計算之系爭逾期違約金15萬8,733元等語,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抗辯其已完成並交付系爭專案之工作,應無遲延違約金之問題等語,惟查,被告尚未完成系爭網站建置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此節抗辯,應非可採。此外,被告雖抗辯系爭遲延違約金應自版型確認後150個工作日即107年12月14日起算等語,然而,系爭契約第3條已明定系爭網站之交付係版型確認後之95個工作日內(見本院卷第22頁),自係以107年9月27日作為兩造約定被告應完成系爭網站建置之時點,而版型確認後150個工作日則係原告得主張解約之時點,兩者有別,是被告此節抗辯,亦屬無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給付系爭逾期違約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8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53萬4,198元、系爭逾期違約金15萬8,733元,共69萬2,931元(計算式:534,198+158,733=692,931),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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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約定之功能除網站首頁之Banner輪播外,進入個別酒類(如紅酒)之頁面應有該酒類自己的Banner輪播,然被告交付之網站不管哪個頁面,Banner輪播均和首頁一致。 | ⒈系爭契約附件1第2點功能開發;Banner輪播;品項類別Banner-廣告輪播。 ⒉系爭契約附件1第4點後站管理系統;Banner輪播;類別Banner。 |
| | 在後台編輯網站上之公司資訊時,只能編輯文字部分,圖片無法更動,亦無法調整位置。 | ⒈系爭契約附件1第2點功能開發;關於買酒網;公司資訊。 ⒉系爭契約附件1第4點後站管理系統;關於買酒網;新增、刪除、編輯,公司資訊、公司沿革。 |
| | 沒有金流串接功能,被告亦從未向原告請求提供API文件。 | 系爭契約附件1第2點功能開發;品酒會消息;金流串接。 |
| | ⒈使用品項篩選功能時,實際上沒有篩選功能,例如以威士忌作為篩選之品項時,結果仍會出現清酒、梅酒。 ⒉在網站後台無法編輯品項之產區,故篩選條件中雖有產區的選項,但因為產區項均空白,故實際上無法以產區進行篩選。 | 系爭契約附件1第2點功能開發;商品介紹;品項、國家使用下拉式選單篩選。 |
| | ⒈網站中沒有加價購專區。 ⒉購買商品時沒有顯示加價購選項。 | 系爭契約附件1第2點功能開發;商品介紹;活動專區;加價購專區。 |
| | 商品搜尋功能未完成,搜尋macallan會出現許多OMAR之品項,無法準確對應到搜尋關鍵字;依確實有上架之商品名稱來搜尋,卻搜尋不到任何結果。 | 系爭契約附件1第2點功能開發;商品介紹;關鍵字搜尋;依商品名稱或關鍵字進行搜尋。 |
| | 沒有製作網站「聯絡我們」之選項,僅有「和我們合作」選項。 | 系爭契約附件1第2點功能開發;聯絡我們&異業合作;聯絡我們表單。 |
| | 網站之後台有顯示訂單之狀態,如「已出貨」等,然使用者在網站上查詢訂單時,均不會顯示此等資訊。 | 系爭契約附件1第2點功能開發;線上詢價;訂單狀態;查詢訂單狀態。 |
| | ⒈網站產品頁面無製作分享功能。 ⒉網站文章僅製作Faceboook分享功能,其餘社區網站僅有分享之圖示,沒有編寫分享之程式碼,無實際功能。 | 系爭契約附件1第2點功能開發;社群分享;社群網站分享功能;Facebook、Line、Google+、Twitter分享。 |
| | | 系爭契約附件1第2點功能開發;QRcode;QRcode碼建置。 |
| | 僅有以FB快速註冊之點擊按鈕外觀,但無法連結到FB,無法使用。 | 系爭契約附件1第3點會員功能;加入會員;一般會員:FB登入快速註冊。 |
| | 沒有製作會員分級功能,故即使商品在後台設定有VIP會員價,但因為沒有分VIP或非VIP會員的功能,所以VIP價格不會出現在網站中。 | 系爭契約附件1第3點會員功能;會員分級;依不同會員登入,顯示商品不同售價。 |
| | 功能是以電子郵件發送密碼或認證碼至會員登記之信箱,但被告交付之網站無法發送任何電子郵件。 | 系爭契約附件1第3點會員功能;忘記密碼;會員忘記密碼流程,帳號確認、驗證碼發送。 |
| | | 系爭契約附件1第3點會員功能;收藏清單;新增、刪除收藏清單。 |
| | 沒有匯入的功能,只有匯出功能,但匯出的資料是損毁的檔案無法打開。 | 系爭契約附件1第3點會員功能;會員整合;MySQL資料庫匯入匯出。 |
| | | 系爭契約附件1第4點後站管理系統;品酒會消息;新增、刪除、編輯,品酒會消息文章。 |
| | 即使更改名額,網站顯示之名額不會改變,如將名額減少而提前額滿,網站也不會顯示,使用在此情況下報名會顯示成功送出,但因為實際上已經額滿,管理者不會收到報名資料,易生誤會。 | 系爭契約附件1第4點後站管理系統;品酒會消息;線上報名表單管理。 |
| | ⒈沒有加價購表單管理功能。 ⒉購買商品時沒有顯示加價購選項。 ⒊商品設定内有加價購之ON/OFF選項,但無實際功能。 | 系爭契約附件1第4點後站管理系統;商品與分類;加價購表單管理。 |
| | ⒈沒有商品頁面瀏覽次數之數字。 ⒉訂單表單匯出之檔案均是無法使用之毀損檔案。 | ⒈系爭契約附件1第4點後站管理系統;分析管理;商品頁面瀏覽次數。 ⒉系爭契約附件1第4點後站管理系統;分析管理;訂單報表(庫存與ERP廠商每日同步更新)。 |
| | | 系爭契約附件1第4點後站管理系統;金物流串接(功能隱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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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後來向原告表示無法匯出商品資料,原告只能請員工手動以複製貼上的方式解決。 | 系爭契約附件1第5點資料移轉;資料匯入匯出;現有商品資料匯出至新官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