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仁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珩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FINEMET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LIN SHIH-JEN(林士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919元,前述裁定已於110年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未為任何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