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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8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仁興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珩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世杰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FINEMET INTERNATIONAL LIMITED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LIN SHIH-JEN(林士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8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8,919元,前述裁定已於110年1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未為任何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