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錦杰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白乃文
石玉甄
安宏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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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6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應徵上訴之裁判費14,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