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087號
原 告 陳榮煌
陳淑珠
陳淑慧
陳淑敏
陳俊宇
陳冠宇
陳沛珒
陳怡妏
陳劍宇
陳智宇
歐陽美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以虹律師
被 告 楊娟娟
陳愛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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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尹伊
訴訟代理人 陳鵬仁
何秉峰
被 告 陳輝煌
楊尚祐
陳輝隆
陳彩鳳
楊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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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義塗
被 告 陳郭麗飾
陳昱星
陳韻如
陳儀如
追加 被告 張黎華(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玉珊(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世仁(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世義(即陳輝湧之繼承人)
陳星伊(即金凱麗之繼承人)
陳科維(即金凱麗之繼承人)
上列十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追加 被告 張宗榮(即張金標之繼承人)
張宗隆(即張金標之繼承人)
張惠香(即張金標之繼承人)
張美香(即張金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陳榮煌、陳淑珠、陳淑慧、陳淑敏、陳俊宇、陳冠宇、陳沛珒、陳怡妏、陳劍宇、陳智宇、歐陽美燕(下合稱為原告11人)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億2920萬43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萬6917元,原告11人起訴僅繳納1萬7335元,尚欠263萬9582元,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11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11人應於110年12月7日前如數補繳,卻迄今未補繳本件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原告11人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