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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05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凱斯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俐靜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王智灝律師
            王心婕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人    廖昰軒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愛群生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紹評 
訴訟代理人  鄭克盛律師
複代理人    吳漢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本訴審理期間,即反訴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7日對反訴原告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迄今,歷經1年1月有餘,始終未曾提起任何反訴之請求及主張,被告卻遲至109年9月10日之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本訴即將辯論終結之際,始當庭具狀提起本件反訴(見本院卷三第37頁),惟其提起反訴,本院尚須給予反訴被告答辯、聲請調查證據之機會,有礙於本訴訴訟之終結,又反訴原告在此之前並無不能提起反訴之事由,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本件反訴,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