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173號
原 告 慈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麗雲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
被 告 奎瑞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建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請兩造針對下列事項,於收受裁定後二十日具狀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
(一)原告部分:
1、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認被告陷於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之行為及時點為何?又被告給付遲延與原告所主張生產系爭馬克杯之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
2、就超纖細抹布部分,兩造間係成立何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纖細抹布打樣費用之依據為何?
3、就被告抗辯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定金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意見為何?
4、就已生產之空白馬克杯,請提供較清楚之照片(單個)。
(二)被告部分:
1、本件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將系爭白色馬克杯返還予被告,原告就此部分有何對待給付之義務?
2、本件就超纖細抹布部分似尚未生產(因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打樣費用),被告主張原告交付超纖細抹布之依據為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