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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876號
上  訴  人   永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炎星 
上  訴  人   鼎峰興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瓊慧 
被上訴人     許永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年5月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09年5月11日、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永信開發有限公司及鼎峰興建設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325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