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04號
原 告 幸孚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被 告 弘斌工程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 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林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原告訂購預拌混泥土,於105年10月1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依約供貨混凝土予被告。惟被告自108年4月起即未正常付款,尚積欠原告貨款279萬9942元,被告因此於108年8月7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承諾就上開貨款分8期清償,自108年8月31日為第1期,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4萬9993元,共清償279萬9944元(下稱系爭貨款),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視為違約,訴外人林瑞堂亦開立8張同額本票以保證系爭貨款依系爭切結書所訂各期清償。詎被告於108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尚餘系爭貨款279萬9944元迄今尚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預拌混凝土請款單、切結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5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872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陳雅瑩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