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三維移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偵鈴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士縯
蔡宗穎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誠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源祥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祥易弘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芬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恩卓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耿毓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
上訴聲明第二、三項部分經濟目的同一,均是為請求被告履行股份給付義務,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該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上訴聲明第四項部分為金錢給付90萬元,則上訴利益合計180萬元(不併算利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28,23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繳納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