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味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8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8萬4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79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