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城兆毅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複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被 告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環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9月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法規暨公共事務處處長職位,多依被告實際負責人蔡世祿指示,負責協助被告分析法律文件、與外部法務人員協調順暢,並確保委任律師執行業務時符合期待;同時被告亦指示原告協助找尋外部投資人、引進新資金或釋出公司股票獲利;與經濟部能源局等政府單位協調,增加發電收入,並尋找公司可提高營收機會。原告薪資經逐步調整,至101年1月起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於每月初依公司統一發薪日轉帳至原告指定帳戶,於102年7月起將原告薪資調升為25萬元。原告於任職期間均兢兢業業、恪盡職守,毫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所定關於雇主得任意預告或不經預告即終止契約之事由。詎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竟獲被告總務人員電話告知公司將於同年月31日辦理勞健保之轉出及退保,原告亦無需再來上班,經原告於108年1月24日以律師函函請被告公司提出終止僱傭關係之理由,惟被告均置之未理,原告依法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從102年7月至107年12月止,尚有短少給付共32個月薪資之情事,總計為800萬元。又被告於違法終止與原告僱傭關係後,亦未支付違法終止後薪資3個月(108年1月至3月)共積欠75萬元等語。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875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未曾在被告公司因受僱而上班打卡、簽到,又原告因病自101年年初起長期在台大醫院治療,嗣於104年元月到大陸治療後,繼續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不可能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主張自100年9月起係擔任被告法務暨公共事務處處長職務云云,惟被告與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間因BOT契約所生爭議相關會議,為被告公司重要法務業務,原告從來未曾參與,兩造間不具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至原告曾為被告向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及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洽談貸款、分析法律文件及與外部法務人員協調順暢、確保於被告與委任律師執行業務符合期待、協助與中水局間BOT契約案履約爭議交付仲裁,均為自己而提供勞務,與被告間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另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協助與經濟部能源局等政府單位協調,增加發電收入云云,惟被告公司是BOT特許公司,設立及存在係為與中水局間之BOT契約運作,希冀25年之特許期間於118年3月11日屆滿時能優先獲得續約,是絕無可能爭取提高電價,破壞與中水局間之信任關係,致喪失續約機會。又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高階經理級職位,無庸每日至公司工作,然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未享有特權,每日仍需至公司上班,且被告公司除董事長外,只有總經理蔡世祿及經理林柏均,並無處長或高階經理之職位,原告所言不實。原告復主張其從被告公司受領薪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惟此為退還原告因入股被告公司所溢付股價之差額,蓋被告公司於93年間設立之初,因拒絕無端需索遭以不法手段阻止營運,致使營運初期極為不順,原有資金產生缺口,董事會因而決議增資發行新股,經特定人潘秀華、城兆緯、潘春貴、劉庭輝及原告等5人(下稱原告等5人)同意出資入股。然股份淨值於協議認股時僅約股票面額一半,被告恐依股份淨值繳交股款辦理增資,銀行將懷疑被告公司經營困難,而要求提高擔保品或被抽銀根,造成營運困境甚有倒閉之虞,方與原告等5人達成協議,約定不以股票淨值繳交股款,係以股票面額10元繳款認股,並於將來步上正軌後視財務狀況,以給付薪資名義陸續返還股票面額與股票淨值間差額,則原告因認股分於100年、101年、102年繳付認股金各1,000萬元、1,400萬元、100萬元,合計2,500萬元,是其所指被告單月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被告為退還原告因入股所溢付股價之差額。況且,被告早自100年6月1日起即匯交款項予原告,甚早於原告自稱其自100年9月任職被告公司。被告於102年1月起並非每月匯款,且於106年9月匯款4次,均與薪資係按月固定給付不同,益徵被告所匯款並非薪資。再者,被告固為原告辦理勞、健保投保,然每月應繳之勞保費、健保費,均係由退還之股價差額中扣還,非被告負擔。綜上,原告請求給付自108年4月1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遲延利息,暨積欠薪資875萬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二第216頁):
㈠被告自103年2月13日至107年12月3日間,有匯款如原證3 存摺明細所示金額至原告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
㈡原告自100年9月1日起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至108年1月1日退保,被告期間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證4 、5 勞保局資料)。
㈢原告、潘秀華、潘春貴、城兆緯、劉庭輝等人於100 年間與被告協議增資入股,其中原告於100年4月19日至102年5月15日先後合計出資2,500萬元入被告公司(答辯狀附件1、被證3及被證4存摺明細),並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被證2)。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惟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委任之目的,既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而言,兩者契約之主要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則,而雇主享有懲戒權等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雇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
㈡查,原告自認其毋庸在被告公司打卡、簽到,亦無庸每日、定點為被告提供勞務,故無向被告公司請假之必要,因此不生因考勤受懲戒情形等節,業據其供陳在卷(院卷三第169頁),可見原告就提供勞務的時間、地點及其工作日作息得自由支配,其出缺勤狀態並不受被告考核,均不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亦無受被告工作規則拘束情節,被告對之無人事懲戒權。又原告所稱其提供之勞務具體內容,主要為法律意見提供或外部法務協調、協尋外部投資、引進資金或釋出公司股票獲利、與政府單位協調、對外貸款等事務,因兩造均無對原告勞務給付之內容、方法加以約定或為何限制,被告亦不會特定借貸金融機構或投資、入股對象,或就協調聯繫方式、出具意見內容有所設限,且上開事務為個案性處理,非屬公司常態性經常反覆發生的業務,所著重原告單獨對外洽覓對象並以自身專業能力居中協調促成交易,或基於與被告平行地位協力完成工作,並不具組織上之從屬性,復原告得以計畫性或創作性之方法完成自己從事之工作,於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原告對於執行事務實際具有相當獨立性,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復被告對原告事務處理並無具體管理、監督、考核作為,即兩造間之約定,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依被告之指揮提供勞務,與一般僱傭契約迥異。況依證人蔡世祿供證:「原告當時是說因為他要幫公司作一些工作,希望公司提供他電子郵件,供他聯繫使用。因為他是公司的股東,大約在101 、102 年時公司有仲裁的案件,他可以提供一些專業的意見,公司101 、102 年時要申請銀行的貸款,他有認識銀行的經理,可以幫忙做這方面的協助」、「原告說他認識台銀的經理,他不希望銀行知道他是股東的身分,他是以處長的身分去做接洽」等語(院卷一第359、360頁),足認原告於為被告處理事務之始,被告公司並非就特定之職位出缺而招聘員工,反係原告表示得協助被告籌措資金或提供法律事務建議,被告並提供公司電子郵件信箱及原告以處長職銜對外交涉,被告當時係以協助公司營運對外交涉事務為目的而委任原告,原告之任務內容實無替代性,亦與一般之勞工不同。是以,被告公司並未於特定時間內密切支配原告之人身、人格、工作時地、方式及成果之意思自由,亦未納入被告組織體系,而乏服從雇主權威並接受懲戒之義務,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與勞動契約所具有之高度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迥異,自非僱傭關係,應認屬原告依其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處理一定目的事務之委任關係。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其加保勞工保險,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亦為其扣繳年度薪資所得,並提出名片、兩造間電子郵件、手機簡訊等為據,主張兩造間有勞僱關係,惟查:
1.按為保障勞工生活,法令固課以雇主擔任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加保及其他有關社會保險事務處理之公法上義務,並以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作為計算勞工保險保險費繳納之依據。然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選擇之契約類型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以在職勞工為被保險人,惟亦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各業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另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參同條例第8條各款規定),再衡諸我國社會現況不乏實際上無任職事實,卻為享有勞健保相關福利,虛以投保之狀況存在,尚不得僅以加保勞工保險之資料事項(如年資、投保薪資),據以認定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間勞務契約內容之唯一證明方法,縱被告自100年9月1日至108年1月1日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事實,無以遽認兩造間有勞僱關係存在。
2.再按民法債篇各論並無使用「薪資」之規定,無論委任、僱傭或承攬等勞務性契約,均使用「報酬」用語以為工作對價。至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所稱之薪資所得係指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包含公、教、軍、警及其他公部門或公營事業人員之所得;私人事業勞動契約勞工之所得;私人事業其他種類勞務契約工作者之所得(例如:委任、承攬、居間、代辦商、行紀等)。是所得稅法所謂之「薪資所得」與勞基法所謂之「工資」,兩者範圍本不相同,所得稅法第14條之薪資所得範圍顯大於勞基法第2 條所定義之工資,自難僅以納稅義務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申報薪資所得申報,即遽謂其係以勞動契約之勞工身分受領勞基法之工資。復因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所稱之執行業務所得,應以同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所得為限。倘納稅義務人非具有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所訂之特定身分者,縱使其所受領者為委任、承攬、居間等契約之報酬,該報酬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亦將被視為薪資所得,並無法被歸類為執行業務所得。況所得稅之徵收乃政府行政管理之範疇,而所得稅法係規範人民與國家間之關係,而非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被告自103 年2 月13日至107 年12月3日間,固有匯款如原證3 存摺明細所示金額至原告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又被告縱以薪資所得為名開立扣繳憑單給原告,將原告受領之報酬列為薪資所得,然此僅涉及其有無遵守所得稅法上規範之情事,此亦據證人即被告會計人員朱苔莉證稱:「因為支付要憑證,原告有領錢,我是做薪資,我也有開扣繳憑單。確實的性質,我不知道,就是李金環叫我做,我就聽他的。 也是李金環要我幫原告加保。」、「原告有領錢,就必須有扣繳憑單,而且有加勞健保,就要做薪資」等語(院卷一第355頁),況原告主張自102年5月3日、6月5日有受領自被告薪資所得之轉帳紀錄(院卷一第11頁、第31頁),惟被告稱於100年至107年間有返還原告與潘秀華、潘春貴、城兆緯、劉庭輝等人股款差額等情,亦提出明細表、存款憑條及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為佐(院卷一第135至191頁、第295至329頁),另原告對於渠等於100 年間與被告協議增資入股,又原告於100 年4 月19日至102年5月15日先後合計出資2,500萬元入股被告公司,並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情亦不爭執,是原告所稱在職期間受領金錢之性質,其給付原因容可能係其於委任事務、其他報酬或因股東地位收入所得,尚難認定僅出於僱傭契約一端,自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屬僱傭關係或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
3.又原告提出名片1紙(院卷一第23頁),係記載其為被告公司「法規暨公共事務處處長」職務,惟被告公司並無該處單位之編制,原告亦非列名公司經營管理人員,有其陳報主管機關中水局之歷年年度營運財務報告書可證(院卷一第405至557頁),二者顯然不符,證人即被告水電廠經理林柏均亦證述:「(公司組織架構)公司包含電廠,架構為董事長、總經理、廠長、行政人員、財務人員、電廠經理、我下面有運轉課長跟一些技術人員」、「公司沒有內部的法務人員」等語(院卷一第353、354頁)。況證人朱苔莉證稱:「因為我們公司要換貸款銀行,遭到困難,原告是股東說有認識的銀行,就必須要跟銀行交涉,需要名片,李金環就交待我幫原告印名片」、「這個職位是原告自己訂的,原告把他的頭銜跟電郵資訊交給我」等語(院卷一第356頁),足認原告所執名片係遇案為被告對外處理事務方便而印製,被告提供公司電子郵件供原告使用,亦係出於相同目的,尚難遽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況審諸名片之印製並未有公正機構驗證職務內容真正的程序,實務上亦不乏受任他人處理事務,公司賦與名義上頭銜以便利對外接洽聯繫之用,被告內部人員因此在聯繫上以處長職銜相稱以示禮遇尊榮,尚無從以名片印製之職銜內容及相關人員稱謂,據以認原告受僱被告並擔任上開職務乙節為真實。
4.至原告另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或手機簡訊,主張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蔡世祿於原告任職期間持續與原告討論公司仲裁、放款、營運評估(如售電相關、能源發展相關等政策)等重大事項,再為相關指示,並以原告為公司重要業務與業界聯繫窗口等情,資以證明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由電子郵件或手機簡訊相關人士對話內容以觀,或原告為接洽南山人壽、臺灣銀行貸款聯繫、與石門山綠資本有限公司洽談電力轉供代輸服務案、被告與中水局履約爭議交付仲裁等個案事務之處理,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人員回報,容屬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使其知悉。其餘僅為原告向被告表示接受工作或說明工作情形、通知參與會議時間或提供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提供勞務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縱蔡世祿諮詢原告專業意見,或就公司仲裁、放款、營運評估等政策事項相互討論,或透過原告聯繫相關產經業人士,即屬原告所稱係被告藉重原告法律與其他跨領域專業知識、公關長才及廣闊扎實之人脈關係,以利被告公司負責人營運或決策,並未強制原告應提出一定內容工作成果,被告更不會實施考核或評比,彼此間於事務處理過程中係立於平等地位,無以遽認蔡世祿係基於指揮監督地位對原告進行工作指示,尚難證明原告提供勞務須服從被告指揮監督,自不符勞僱關係具從屬性的要件。
㈣從而,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則原告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兩造就此委任事項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決定之,又委任關係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被告本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單方終止對原告之委任,是被告通知原告於107年12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應屬合法。原告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短付薪資及108年4月1日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則其併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一日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875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