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SE LOYAL CORPORATION LIMITED(中文名:香港商
友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峮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尚霖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新益成機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樹森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祺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盧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理保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人提起民事第二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之計算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合法所須具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蔡尚霖、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RISE LOYAL CORPORATION LIMITED(中文名:香港商友晉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收費答詢查詢資料在卷足參,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