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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錦 
            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上訴人即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陳世鎮、陳世上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准予返還上訴人陳世錦。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告陳壽美、陳麗美、陳美華、陳美珠、陳世鎮、陳世上與上訴人即被告陳世錦、英屬維京群島商寶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寶山公司,合稱被告2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兩造均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在案。因本判決命被告2人應各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五應付租金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被告2人間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萬8818元僅需由陳世錦或寶山公司繳納足額第二審裁判費即可,現被告2人各繳納足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收據2紙可證,堪認確有溢繳第二審裁判費之情事。另因寶山公司同意將溢繳部分發還陳世錦,亦有被告2人110年5月31日聲請狀可佐。爰依被告2人之聲請裁定將被告2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44萬8818元返還陳世錦。陳世錦應自收受本裁定10日後,持本裁定至本院領取退費。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