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24號
原 告 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為廣曉雄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邱惠悠
陳若婕
林正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被 告 旭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裕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 告 唐國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
附民字第10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旭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蕭裕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裕蓁、唐國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倘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如有現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查本件被告旭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慶公司)前經民國104年9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蕭裕蓁為清算人,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104年9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82166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後,再經本院以108年3月6日北院忠民譯104年度司司字第535號函清算完結,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535號卷宗查核屬實。惟法院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所謂「清算完結」,乃係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故該公司雖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仍應視是否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合法清算則不得謂已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次按實務見解認為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係屬一法律程序之實踐,而程序實踐之目標則是為了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要實證上其尚有未了結之事務,在處理該事務之範圍內,其法人之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之需要在規範上認定為繼續存在,此乃為團體法之基本法理原則,而與有程序上有無申報清算完結無涉。從而,本件被告旭慶公司縱經本院以108年3月6日北院忠民譯104年度司司字第535號函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然其既有本件債務尚未清理,堪認其清算程序顯非合法,尚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是被告旭慶公司之法人人格仍未消滅,自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應認被告旭慶公司仍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被告旭慶公司、蕭裕蓁、唐國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8,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101號卷(下稱重附民卷)第5頁】;惟經原告詳加比對承審檢察官於刑案一審函詢資料後,乃重新計算確認就訴外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興公司)價差損害金額為6,299,292元、晶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復公司)價差損害金額為1,691,656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價差損害金額為2,797,511元,以上合計為10,788,459元始屬正確(詳如附表A所示),遂於108年7月2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請求損害金額669,542元(計算式:10,788,459元-10,118,917元=669,542元),並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旭慶公司、蕭裕蓁、唐國森應連帶給付原告10,788,459元,及其中10,118,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其餘669,542元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4頁)。茲審酌其原訴與追加請求損害金額之訴訟標的暨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唐國森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原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業,於外銷消費性電子產品、網通產品至日本境內各大公司之前,尚須將其產品委託具相關設備、技術及實驗室之專業測試公司進行測試,俟取得測試驗證報告後始得外銷,因此原告公司長期以來即委託耕興公司、晶復公司以及SGS公司等三家專業測試公司進行產品測試事宜;被告唐國森係自93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7日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產品測試工程師乙職,負責原告公司產品之委外測試業務包括對委外測試廠商進行詢、比、議價,以決定最佳合作廠商;另被告蕭裕蓁則自93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4月11日止,再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18日止,任職於耕興公司並擔任業務人員,為耕興公司接洽廠商之測試訂單。
㈡詎被告唐國森、蕭裕蓁竟意圖為自己及被告旭慶公司謀取不法利益,乃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遂先行於97年1月7日成立被告旭慶公司,再自97年4月起改由被告蕭裕蓁擔任被告旭慶公司名義負責人,至被告唐國森則隱名投資,由其親友即訴外人唐林愛蓮、唐國鑫、何名玉等先後擔任被告旭慶公司之董事,渠等尚且利用知悉原告公司、耕興公司之成本及定價策略等資訊暨負責該等檢驗測試採購業務之機會,均明知被告旭慶公司並無檢驗測試原告公司特殊電子產品之技術、設備及人力,亦非實際採購或生產該等特殊電子產品之公司,竟於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426號起訴書內附表一、二、三所記載「交易時間(訂單或發票時間)」(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24頁)與原告以108年7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附表1、2所記載「被告旭慶公司發票日期」,由被告唐國森擅將原告公司之產品測試案件未確實依據通常詢、比、議價之程序,而逕以口頭或填寫請購單等方式,妄加利用原告公司主管對其之信任,即以附表1、2所示檢驗價格另行加上價差後,全數交由被告旭慶公司承攬。嗣被告唐國森、蕭裕蓁以被告旭慶公司名義承攬各該產品測試案件後,即再如上揭附表所示各該檢驗價格交由耕興公司、晶復公司或SGS公司就該等產品進行實際測試並出具報告予原告公司,而其中耕興公司部分係由被告蕭裕蓁將產品測試上報耕興公司後,再由耕興公司承接該等測試業務,促使被告旭慶公司得以賺取如上揭附表所示價差而受有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是以被告唐國森、蕭裕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與第185條規定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旭慶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與被告唐國森、蕭裕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因原告公司原可以上揭附表所示之檢驗價格委由耕興公司、晶復公司或SGS公司進行產品測試,豈料遽遭被告唐國森、蕭裕蓁擅將原告公司產品測試案件交由渠等所經營之被告旭慶公司承攬、並於該檢驗價格加計不法價差後,導致原告公司誤向未實際進行測試服務之被告旭慶公司支付高於實際檢驗價格之測試費用,因此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失,爰就原告公司請求被告旭慶公司、蕭裕蓁、唐國森連帶賠償數額10,788,459元計算說明如下:
⒈參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426號起訴書內附表一記載由耕興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部分,原告公司受有6,299,292元之價差損害(見本院附民卷第21至23頁)。
⒉再就晶復公司、SGS公司所出具之檢驗報告部分,經原告比對檢方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調閱之晶復公司、SGS公司之統一發票銷項資料後(見本院卷㈠第215至228頁、第408至421頁),確認原告公司為被告旭慶公司所提供由晶復公司、SGS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所支付之檢驗費用總額,相較於被告旭慶公司所直接支付予晶復公司、SGS公司之檢驗費用總額,顯有額外支付1,691,656元與2,797,511元之價差而受有損害。
⒊以上,原告公司遭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0,788,459元(計算公式:6,299,292元+1,691,656元+2,797,511元=10,788,459元)。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88,459元,及其中10,118,91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其餘669,542元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旭慶公司、蕭裕蓁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旭慶公司係於97年1月7日成立,設立之初係由被告唐國森之母唐林愛蓮擔任董事長,嗣被告唐國森以其母親唐林愛蓮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復考量其斯時尚任職於原告公司不便掛名負責人,遂向被告蕭裕蓁謊稱若伊同意擔任被告旭慶公司掛名負責人即可增進在耕興公司之業績云云,一時不察之被告蕭裕蓁乃同意於97年4月1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旭慶公司負責人;然被告蕭裕蓁並未實際參與被告旭慶公司之業務經營及系爭測試認證相關業務,僅係掛名負責人,毫無任何人事決定、資金運用、業務承接與否等營運權力,甚至連該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皆未曾參與,此觀被告旭慶公司大、小章暨業務往來銀行帳戶、支票與印鑑章均非被告蕭裕蓁所保管運用自明,且被告蕭裕蓁亦從未自被告旭慶公司處領取任何薪資及分紅獎金,實則被告旭慶公司認證業務係由訴外人王馨嬅所為之決策,此部分業經被告唐國森於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426號背信案件105年5月11日開庭訊問時供稱:「(問)為何將娜亞認證業務亦轉給晶復、SGS?(答)因為品項不同,有些會給晶復,有些會給耕興,有些會給SGS。至於給哪家公司,都是由王馨嬅比價確認。」等語及王馨嬅於105年4月1日開庭訊問時供稱略以:「…。我有權限決定是否要承接娜亞公司的單,…」、「…,我會去詢價。娜亞公司的單我還有給過晶復公司。」、「…,我會判斷分析需要給哪家公司。」等語,足認被告蕭裕蓁於接案之初就被告旭慶公司將要檢測之商品業主究竟為何人?承接價格為多少?毫無所悉。易言之,被告旭慶公司交由被告蕭裕蓁辦理檢測之產品是否為原告公司所有?檢測之價格究竟為何?被告蕭裕蓁均不知情,倘被告蕭裕蓁確與被告唐國森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假設語),衡情應毋須再將承接案件轉分給其他公司辦理檢測認證業務之理,故被告蕭裕蓁於同意擔任被告旭慶公司負責人之初,雖受被告唐國森介紹客戶、增加於耕興公司業績等謊言所利誘,然伊並非實際負責人,亦無法詳知被告旭慶公司確切業務內容,更從未自被告旭慶公司處取得任何報酬,自無構成所謂與被告唐國森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云云。承上,被告蕭裕蓁並非被告旭慶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掛名負責人,對於被告旭慶公司之營運狀況毫不知情,且從未自被告旭慶公司獲取任何形式之利潤,顯無可能藉此與被告唐國森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故原告公司恣意主張被告蕭裕蓁應與被告旭慶公司、唐國森連帶給付10,788,459元云云,洵屬無據。
㈡倘認被告蕭裕蓁應與被告旭慶公司、唐國森對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假設語),然伊應賠償之金額亦非原告公司所主張請求之10,788,459元云云,茲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內附表二、三分別就被告旭慶公司承攬原告公司測試案件轉交由晶復公司、SGS公司檢驗而受有價差損害之部分認定為145,932元、133,140元(見本院卷㈡第94頁),設若被告蕭裕蓁須對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假設語),則伊應賠償之金額亦僅為6,577,824元【計算式:6,299,292元(耕興公司部分)+145,392元(晶復公司部分)+133,140元(SGS公司部分)=6,577,824元】(同前揭刑事判決內附表一至三;見本院卷㈡第91至94頁),是原告公司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唐國森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先前以書狀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公司恣意主張被告唐國森應連帶賠償轉交由耕興公司、晶復公司以及SGS公司檢驗產品所不法賺取之價差利益高達10,788,459元云云,洵非有據:
⒈按被告唐國森雖就原告公司主張請求耕興公司價差損害額6,299,292元部分不予爭執,然就被告唐國森轉交由晶復公司、SGS公司檢驗所不法賺取之價差損害部分,仍應參照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書內附表二、三分別就被告旭慶公司承攬原告公司測試案件轉交由晶復公司、SGS公司檢驗而受有價差損害之部分認定金額145,932元、133,140元為主張請求,倘認被告唐國森須對原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假設語),則伊應賠償之金額亦僅為6,577,824元【計算式:6,299,292元(耕興公司部分)+145,392元(晶復公司部分)+133,140元(SGS公司部分)=6,577,824元】(同前揭刑事判決內附表一至三;見本院卷㈠第115至118頁),是原告公司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況按實務見解認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
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責任之人,得附帶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歧
外,亦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
濟之目的。」;是以,原告公司就被告唐國森轉交由晶復公司、SGS公司檢驗所賺取之不法利益145,932元、133,140元以外之價差損害部分並非屬本案刑事訴訟之審理範圍,其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有違,顯然起訴不合程序規定,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蕭裕蓁、唐國森涉犯背信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處被告唐國森、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被告唐國森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蕭裕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見本院卷㈡第65至94頁)。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雖民事法院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始可」、「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裁判,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應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有7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民事裁判、8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民事裁判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㈡關於「原告公司為出口電子產品,需委託專業測試公司進行測試,以取得測試驗證報告外銷產品,原告公司長期委託耕興公司、晶復公司及SGS公司進行測試;被告唐國森於93年9月6日起104年8月7日期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產品測試工程師,係受原告公司之委任而負責原告公司電子產品委外測試業務,包含對委外測試廠商進行詢、比、議價,並決定委託何家公司進行測試業務;被告蕭裕蓁則93年10月13日至100年4月11日期間,101年6月1日至104年8月18日期間,任職耕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係受耕興公司之委任對外接單,負責報價、接洽客戶、尋求客戶訂單;詎被告唐國森見原告公司對其委任之業務有中飽私囊之機會,竟萌生貪念,與被告蕭裕蓁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被告旭慶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公司、耕興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7日申請設立被告旭慶公司,由其母親唐林愛蓮擔任董事長,被告蕭裕蓁擔任董事(被告旭慶公司於97年4月24日變更登記被告蕭裕蓁為董事長),被告唐國森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唐國森、蕭裕蓁藉由其等知悉原告公司、耕興公司之成本、定價策略等資訊及負責採購、報價檢驗測試業務之機會,分別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告公司之測試案件,利用不知情之主管田江和、周孝衡對被告唐國森之信任,由被告唐國森僅以口頭或填寫請購單等方式,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娜亞公司測試案件交由被告旭慶公司承攬測試業務。被告旭慶公司承攬附表一所示原告公司測試案件後,再以附表一「耕興公司檢驗價格」欄所示價格轉交耕興公司測試,由蕭裕蓁將產品測試上報耕興公司,耕興公司即以附表一「耕興公司檢驗價格欄」所示價格承接測試業務;被告旭慶公司承攬附表二、三所示原告公司測試案件後,再以附表二、三「晶復公司檢驗價格欄」、「SGS 公司檢驗價格欄」所示價格轉交晶復公司、SGS 公司測試。被告唐國森、蕭裕蓁分別以此等違背任務行為之方式,使旭慶公司得以賺取如附表一、二、三「價差」欄所示之金額,總計為6,577,824元(附表一、二、三所示「價差」欄所示之金額合計分別為6,299,292元、145,392元、133,140元,總計為6,577,824元〔計算公式:6,299,292元+145,392元+133,140元=6,577,824元〕),被告蕭裕蓁、唐國森並從中獲利,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耕興公司之財產或商業利益」之事實,業經被告唐國森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831號(下稱刑事一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9頁、第61頁反面、第76頁反面、刑事一審卷三第172頁),被告蕭裕蓁在警詢及刑事一審審理時坦承屬實(見偵查一卷第3至4頁、刑事一審卷三第172頁、第308頁至第309頁);核予證人即靠行被告旭慶公司之王馨嬅於偵查及刑事一審之證詞(見偵查卷第178至179頁、刑事一審卷二第220至237 頁)、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田江河於偵查及刑事一審之證詞(見偵查卷第56至58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37至141頁)、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協理周孝衡於偵查之證詞(見偵查卷第56至58頁)及證人即耕興公司業務經理簡宥弘於偵查及刑事一審之證詞(見偵查卷第56至58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23至137頁)大致相符;且查,被告旭慶公司於97年1月7日申請設立登記,原本由被告唐國森其母親唐林愛蓮擔任董事長,被告蕭裕蓁擔任董事,嗣於97年4月24日變更登記被告蕭裕蓁為董事長,董事為母親唐林愛蓮及家人唐國鑫,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旭慶公司案卷存卷可考;此外,並有耕興公司登記資料、網路查詢資料、晶復公司報價單、晶復公司開立予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104年9月1日、104年9 月3日、104年10月7日晶復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被告旭慶公司之統一發票、被告旭慶公司之「SKY_ TANG」、耕興公司104年8 月耕字第104018號函、原告公司進貨憑單、被告唐國森信用卡聯合徵信資料、耕興公司提供被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之交易案整理表、測試報告委任書(EMC)、耕興公司提供之測試報告委任書、耕興公司發票作廢折讓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1.16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62650488號函暨所附原告公司統一發票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月17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62337984號函暨所附SGS公司統一發票銷項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月25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62107900號函暨所附晶復公司與被告旭慶公司及原告公司間之進銷項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2 月15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60345509號函暨所附耕興公司與被告旭慶公司及原告娜亞公司銷售統一發票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1月18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062222363A號函暨所附耕興公司與被告旭慶公司及原告公司銷售統一明細、被告旭慶公司開立予原告公司之發票、原告公司提出之附表二〈耕興公司為原告公司產品出具報告(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旭慶公司費用)之明細表〉、原告公司提供附表一〈晶復公司為原告公司產品出具報告(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旭慶公司費用)之明細表〉及附表三〈SGS公司為原告公司產品出具報告(由原告公司支付被告旭慶公司費用)之明細表〉、93年11月11日、101年6 月1日被告蕭裕蓁之切結書、102年6月17日、102年12月23日、103年6月24日、103年12月11日被告蕭裕蓁之公司規範切結書影本、耕興公司所提出該公司受有損害之歷年案件數量表及平均交易折數差額對照表、告訴人受有損害之歷年案件數量、平均交易折數差額對照表,耕興公司所提出該公司受有損害之歷年案件數量表及平均交易折數差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0頁、第85頁、第118頁、第137至139頁、第154至155頁、第157頁、偵查卷二第10至42頁、第49至52頁、第67頁、第77至91頁、122至159頁,刑事一審卷一第48至53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61至163頁、第259至261頁);且查,被告蕭裕蓁、唐國森因前揭不法行為涉犯背信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處被告唐國森、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被告唐國森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蕭裕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8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65至94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蕭裕蓁、唐國森共同為背信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計6,577,824元之損害一節(計算公式:6,299,292元+145,392元+133,140元=6,577,824元),核予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蕭裕蓁雖抗辯稱其並非被告旭慶公司實際負責人,僅為掛名負責人,且其對於被告旭慶公司之營運狀況毫不知情,其本人從未自被告旭慶公司獲取任何形式之利潤,顯無可能藉此與被告唐國森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云云;然查:
⒈證人耕興公司之經理鍾杰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伊任職耕興公司經理,負責客戶端的技術支援及公司產品牌價制定,被告蕭裕蓁在耕興公司任職時,職務內容是業務,去客戶端接單。伊算是被告蕭裕蓁的主管,她的直接主管是簡宥弘。被告蕭裕蓁找客戶到公司做產品認證程序是找客戶商談、瞭解產品規格後報價,客戶經過比價、協商,決定最終價格後接單,業務就內部開案執行,這中間會產生報價單、案件登錄單、TRF (相關產品資訊及申請人資訊以供測試報告)、測試報告書。此4份文件上所登載的客戶名稱由業務填寫並由業務提供,如果是被告蕭裕蓁去找的客戶,此4份文件之客戶名稱一定是被告蕭裕蓁提供。告證51所示文件(即耕興公司受有損害歷年案件數量表)為日本測試報告書的封面頁,客戶是娜亞公司,客戶名稱是由蕭裕蓁提出。測試報告書上的客戶名稱,根據TRF就會紀錄報告登載的申請者是誰,TRF是業務提供,原告公司是被告蕭裕蓁的客戶,所以伊認為TRF是被告蕭裕蓁所提出,不可能是其他業務提出,因為耕興公司的其他業務人員沒有原告公司這個客戶。測試報告書之付款的客戶是誰,或是要認證的客戶是誰,都是應該由被告蕭裕蓁提供。發票如果是開給旭慶公司,測試報告書開給娜亞公司,會出現旭慶公司及娜亞公司這兩個客戶,也都是蕭裕蓁所提供。發票如果是開給被告旭慶公司,就是被告旭慶公司向被告蕭裕蓁申請要做認證,若測試報告書是發給原告公司,也是被告蕭裕蓁告訴伊測試報告書要打上客戶是原告公司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335頁、第338至343頁)。
⒉證人即耕興公司業務經理簡宥弘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稱:耕興公司對原告公司的業務就是被告蕭裕蓁一人負責;耕興公司對於被告旭慶公司業務是由被告蕭裕蓁單獨處理,沒有其他業務人員負責旭慶公司。被告旭慶公司簽署測試報告委任書,記載報價、委任內容,伊等針對這些委任去做開案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證人即靠行於被告旭慶公司之王馨嬅於刑事一審審理則證稱:伊算是靠行於被告旭慶公司,類似仲介,可以抽成,像一般業務那樣。伊所提供的服務就是去開發有認證需求的客戶,另一方面也去洽談實驗室,伊所獲得的報酬是跟被告旭慶公司四六分帳,伊分四公司分六。幫被告旭慶公司詢價時,面對耕興公司的業務只有被告蕭裕蓁。伊等對於客戶都有保密協定,不會一開始就讓實驗室知道詢價的客人是誰,除非有確定的案子要讓實驗室承接。被告蕭裕蓁非常清楚產品測試委託書認證測試事業全部都來自於被告旭慶公司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30頁)。
⒊又參以卷附耕興公司測試報告委任書,其上乃記載委託人被告旭慶公司並有「Sky」之簽名,受任人記載耕興公司並有業務代表「蕭裕蓁」之署名(見偵查卷一第54頁、第55頁、偵查卷二第12至42頁),而被告唐國森之英文名字即為「Sky 」,被告蕭裕蓁知悉「Sky」即為被告唐國森代表旭慶公司簽名,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國森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47頁),亦為被告蕭裕蓁於刑事一審審理時所是認(見刑事一審卷三第171頁)。復以上開測試報告委任書之案件編號2O0939之案件(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測試案件),對應之耕興公司測試報告書中客戶欄亦載明「娜亞公司」(見偵查卷二第19頁、刑事一審卷卷二第369頁),顯見被告蕭裕蓁應該知悉其接單委託測試者為被告唐國森之被告旭慶公司,而測試報告書係發予原告公司。衡情,殊難想像被告蕭裕蓁對實際出價委託檢驗者為何人、測試委託報告書之客戶為何人不知情,蓋若未有縝密之配合及聯絡,稍有差池,被告蕭裕蓁將測試報告書客戶寫成被告旭慶公司,或誤向原告公司請款等等,均有致被告唐國森背信犯行曝光之可能,此恐非被告唐國森所樂見而放任此一風險存在。且被告蕭裕蓁知悉其為被告旭慶公司負責人,被告唐國森又以被告旭慶公司名義下單耕興公司,對此不合商業常規之交易行為,被告蕭裕蓁豈會視若無睹?若非被告唐國森與被告蕭裕蓁彼此謀議、合作無間,本案犯行何能長達數年而未遭原告公司查覺。此在在顯示被告蕭裕蓁對於實際委託測試者、案件測試付費者為何人等情,當屬清楚明瞭。
⒋被告蕭裕蓁既知悉附表一案件中實際委託測試者為原告公司,而案件測試付費者為被告旭慶公司,被告唐國森身為原告公司產品測試工程師,另出資成立被告旭慶公司,委託身為耕興公司業務之被告蕭裕蓁擔任董事長,被告蕭裕蓁應知被告唐國森將附表一由被告旭慶公司將原告公司之測試案件轉交予耕興公司測試,如此具有雙層競業禁止關係之事項,將生損害於原告公司、耕興公司。另依證人即耕興公司業務經理簡宥弘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提供牌價給業務,業務依據這個牌價去提供適當的價格給客戶,牌價就是耕興公司的定價,業務會視各個公司的情形,按照定價給各個公司折扣去推銷業務。如果給的折扣價格達到牌價的70%以上,一定要跟業務主管溝通,經由業務主管這邊許可。若是在70%以內,就是業務員自己決定。在被告蕭裕蓁的情形,如果她給到70%以上的折扣,就要跟伊討論,經過伊的同意,若是70%以內她可以自己決定。耕興公司調查發現有價差,耕興公司提供給原告公司是8折,而提供給被告旭慶公司是5折。等於原先跟娜亞公司合作是8折價,但是經由被告旭慶公司來跟耕興公司開案伊等只收到5折,損失30% 的利潤,此由伊去查過去訂單系統資料,被告蕭裕蓁與原告公司及被告旭慶公司交易的資料大數據統合得知等語明確(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26至127頁、第130頁),又觀諸耕興公司所提「平均交易折數差額對照表」,97年下半年、101年下半年、102年上半年、102年下半年、103年上半年、103年下半年耕興公司對原告公司之測試案件給予折扣數為86.82%、81.6%、80.55%、82.41%、83.3%、83.3%;同期間,耕興公司給予被告旭慶公司之折扣為86.82%、58.43%、53.5%、55.3%、66.07%、54.9%(見刑事一審卷二第163頁、第261頁)。是關於耕興公司對外接單原告公司、被告旭慶公司均由被告蕭裕蓁一人所負責,其應知悉給予原告公司、被告旭慶公司之折扣為何,且折扣差距非小。若無被告旭慶公司存在於原告公司、耕興公司之間接單、轉單,由耕興公司直接接單原告公司,耕興公司當無損失此間之折扣差距利潤,若任職原告公司之被告唐國森敬業盡責,亦可為原告公司省下此間折扣差距之成本,以求原告公司之最大利益,然被告唐國森卻成立與原告公司具業務競爭關係之被告旭慶公司,承攬原告公司測試案件後,轉交耕興公司測試,被告蕭裕蓁復給予被告旭慶公司較諸原告公司更優惠之折扣數而未追求耕興公司之最大利益,有背於耕興公司任務之委託,其所為顯令被告唐國森不法牟利、耕興公司、原告公司受有損害。被告蕭裕蓁擔任被告旭慶公司董事長乙職,乃為求利圖,亦即透過被告唐國森之案件來源,被告蕭裕蓁可獲得多數測試案件接單回耕興公司充當業績並獲取業績獎金,然其係以不法方式,背於耕興公司所委託之任務行為,令被告唐國森不法牟利,並致耕興公司、原告公司無端受損,被告蕭裕蓁與被告唐國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娜亞、耕興公司之利益,而有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甚明。
⒌細繹被告旭慶公司案卷,被告旭慶公司發起設立之初,資本總額為1 00萬元,股份為10萬股,股東僅有二人,即唐林愛蓮(持 股5萬5,000股、股款55萬元)、被告蕭裕蓁(持股4萬5,000股、股款45萬元),並實際繳納股款,此有被告旭慶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名簿、永正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帳號:000-00-000 000-0、戶名:旭慶公司籌備處)在卷可參(見旭慶公司案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後唐林愛蓮於98年7月1日辭任被告旭慶公司董事,該5萬5,000股轉由被告唐國森之妻何名玉所持並擔任董事(見被告旭慶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辭職書《旭慶公司案卷一第17頁、第18頁、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28頁》),此後,至104年5月24日被告旭慶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前(被告旭慶公司增資後,何名玉旋於104年6月30日辭任旭慶公司董事,旭慶公司並於104年7月21日解任何名玉董事、被告唐國森於104年8月7日因犯行曝光遭原告公司解雇、旭慶公司於104年9月15日為解散登記,見被告旭慶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辭職書、解散登記申請書《旭慶公司案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何名玉、被告蕭裕蓁分別持有旭慶公司55萬股、45萬股,至旭慶公司解散前,被告蕭裕蓁仍持被告旭慶公司45萬股(見被告旭慶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旭慶公司卷二第31頁)。可見,被告旭慶公司股份之構成,掛在被告唐國森母親或配偶名下一直都是55萬股、被告蕭裕蓁則為45萬股,被告蕭裕蓁甚至持有被告旭慶公司45%之股份直至解散。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國森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裕蓁持有45萬股為伊出資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38至239頁),然其於偵查中係供稱:旭慶公司出資人是蕭裕蓁,伊都沒有出資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5頁反面),其供述不一,難以憑採。但是客觀上而言,被告蕭裕蓁既然持有被告旭慶公司將近一半之股份,其對於被告旭慶公司所能掌握之決策能力,自然非同小可,且其自被告旭慶公司發起設立之始直至解散之時,長達7年有餘,均持有被告旭慶公司實納股款之45%股份,此衡非一般之人頭負責人、橡皮圖章董事長僅僅具有表面上意義而已,被告蕭裕蓁實際上應具左右被告旭慶公司決策之權力。又被告旭慶公司初始發起設立時,由唐林愛蓮擔任董事長、被告蕭裕蓁、被告唐國森之胞弟唐國鑫擔任董事、陳淑慧任監察人,有被告旭慶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監察人名單等在卷可參(見被告旭慶公司案卷一第51至57頁、第65頁),嗣被告旭慶公司於97年4月24日變更登記被告蕭裕蓁為董事長,直至被告旭慶公司解散之時,被告蕭裕蓁皆擔任旭慶公司董事長乙職,並於解散後擔任清算人,而被告旭慶公司發起設立至解散期間,董事、監察人則來來去去,或有被告唐國森之妻、弟、母或他人不一,僅被告蕭裕蓁任董事屹立不搖。復細究被告旭慶公司登記案卷,被告蕭裕蓁於歷次發起人、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願任同意書簽名、用印遍佈,若非被告蕭裕蓁確實參與旭慶公司之營運,豈會自始至終均任公司董事或負責人並握有左右局勢之股權?況被告蕭裕蓁於警詢時已自承:被告旭慶公司由伊自己經營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頁反面)。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供稱:擔任一家公司的負責人,在被告旭慶公司對外代表上也是代表人,對此,老實說伊很擔心風險,伊沒有做何防範,因為考慮到耕興的業績,如果被告旭慶公司給伊帶來的危害大於伊可能在耕興的業績,伊當然不願意做負責人,因為被告旭慶公司接了只有原告公司一個小部門的案子,王馨嬅會來告訴伊,因為被告旭慶公司的整個發包案件都是她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0至311頁)。可見被告蕭裕蓁清楚知道、評估被告旭慶公司的案件來源單純僅有原告公司,且經過了衍生交易危險、業績或相關利益兩者間衡量後,方願任被告旭慶公司董事長。又擔任公司負責人者,必然將負擔法令所規範就負責人與公司間之權利義務,不僅刑法就法人犯罪將轉嫁或兩罰公司負責人,甚而法人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轉而論究公司負責人,亦所在多有,更遑論相關主管機關亦課予公司負責人相當責任、義務及規範以控管公司活動,擔任公司負責人,並非僅僅單純答應、簽名而無責任,甚至將衍生自己未來將可能負擔賠償、牢獄之災等危險,被告蕭裕蓁成年又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此應屬明瞭,若非其清楚明白被告唐國森成立被告旭慶公司進而承接原告公司之測試案件轉向其他公司進行測試並從中不法牟利等相關細節,於評估風險及利益衡量後,方願意擔任被告旭慶公司董事乙職,被告蕭裕蓁應無矇眼冒險之可能,在在顯示被告蕭裕蓁知情、並有實際參與旭慶公司之營運與決策,殆無疑義。復證人王馨嬅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會接娜亞公司的業務,會接給實驗室,不一定是耕興,因為伊會去選擇,不一定全部娜亞的案子都會給耕興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3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國森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旭慶公司承接原告公司的檢測案件,不一定都是交由耕興公司,因為有的時候耕興公司報的價格極貴。原告公司的部分也是,由被告蕭裕蓁開價給伊,如果伊認為價格太高,伊就會轉單給其他實驗室公司,因為耕興公司曾經價格太高,伊封殺了他們3年,這是伊成立被告旭慶公司之後的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二第241頁、第251頁)。足見被告蕭裕蓁確實參與被告旭慶公司之營運,又知悉被告旭慶公司所承接原告公司之訂單並非悉數交予耕興公司進行測試,被告旭慶公司轉單予耕興公司進行測試,將生損害於原告公司、耕興公司;被告旭慶公司轉單予其他公司進行測試,將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等情,應為被告蕭裕蓁所預見,其與被告唐國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背信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致使原告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計6,577,824元之損害一節(計算公式:6,299,292元+145,392元+133,140元=6,577,824元),應可認定。
㈣原告固主張該公司就晶復公司所售價差損失為1,691,656元
、就SGS公司所售價差損失為2,797,511元(詳如附表A所示),是以原告所受全部價差損失應為10,788,459元(計算公式詳如詳如附表A所示)云云。然查: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426號起訴書附表二、三所載晶復公司、SGS公司檢驗案件及價差金額(見重附民卷第23、24頁)均與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三所載晶復公司、SGS公司檢驗案件及價差金額(見重附民卷第135、136頁)、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8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三所載晶復公司、SGS公司檢驗案件及價差金額(見重附民卷第30頁)內容均屬一致,亦即「晶復公司部分:僅包括產品型號:『HEM-GW13A』價差92,892元、『WN-433UA』52,500元,合計價差145,392元」,「SGS公司部分,僅包括產品型號:『WN-NAPG/A』,價差133,140元」,至原告固以108年7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所附附表1(晶復公司部分)編號1至11及14所示產品型號及價差損失、附表2(晶復公司)編號1至11、13、14所示產品型號及價差損失,並提出原證9、10各被告旭慶公司開立發票及晶復公司暨SGS公司函文為憑,主張上揭損失亦屬原告公司因被告蕭裕蓁、唐國共犯背信罪所受損害,亦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云云;然查,原告108年7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主張所附附表1(晶復公司部分)編號1至11及14所示產品型號及價差損失、附表2(晶復公司)編號1至11、13、14所示產品型號及價差損失並未經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亦非屬業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831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8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況被告蕭裕蓁、唐國森就原告公司所主張前揭「附表1(晶復公司部分)編號1至11及14所示產品型號及價差損失、附表2(晶復公司)編號1至11、13、14所示產品型號及價差損失」之部分亦未經法院認定構成背信罪並判決處刑確定,依前揭說明,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㈤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告蕭裕蓁、唐國森所為共同背信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公司受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計6,577,824元之價差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就原告公司所受前揭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蕭裕蓁為被告旭慶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規定,致原告公司受有詳附表一、二、三所示共計6,577,824元之價差損失,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應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均係於106年8月1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蕭裕蓁、被告唐國森簽名在卷可按(蕭裕蓁係以被告蕭裕蓁本人兼被告旭慶公司負責人身份代表收受, 見重附民卷第5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本件被告應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慶公司、蕭裕蓁應連帶給付原告6,577,824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蕭裕蓁、唐國森應連帶給付原告6,577,824元,及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其中被告蕭裕蓁係被告旭慶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而與被告旭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本於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原因與被告唐國森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6,577,824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請求被告旭慶公司、蕭裕蓁應連帶給付6,577,824元,被告蕭裕蓁、唐國森應連帶給付6,577,824元,及均自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本件被告所負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併予諭知,上開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為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檔
附表A:原告公司就耕興公司、晶復公司、SGS公司之檢驗報告所受之價差損害統計表(原告公司以108.7.26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更正後)
附表一(旭慶公司承攬原告公司測試案件轉交耕興公司檢驗部分)
| | | | | | | | | 被告蕭裕蓁犯罪所得之沒收(新臺幣,均列於被告蕭裕蓁罪刑項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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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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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LL00000000、LL00000000、LL00000000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WN-AC1600DGR WN-AC1600DGR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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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旭慶公司承攬原告公司測試案件轉交由晶復公司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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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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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旭慶公司承攬原告公司測試案件轉交由SGS公司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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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唐國森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裕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