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德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青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下稱康定路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李青益(兼上訴人德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母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之同年月17日領取,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康定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及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