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原 告 秦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玲
訴訟代理人 林雲虎律師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靖璇律師
參 加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
產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27,982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7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3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9,527,9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按月以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本件契約之採購車輛將交由參加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 下稱林務局文資處) 營運使用,其為實際使用單位(見不爭執事項),則參加人就被告之敗訴,顯有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其具狀為輔助被告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代辦阿里山森林鐵路冷氣客車廂10輛購案」(契約編號:L01-04LCI003,下稱系爭採購案)之主辦機關為被告,並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5年1月6日簽署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又系爭採購契約交貨期限係約定,決標次日起一年內交第1輛聯控客車(下稱樣車),測試合格後分二批交車,第一批1輛(下稱第一批車),第二批8輛(下稱第二批車),決標次日起2年內應全部交車完畢。嗣原告所交付之樣車已驗收合格,被告亦已依約付款。後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交付第一批車(車輛編號SPC57H),並經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驗收完成。則被告即應依系爭採購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給付第一批車之買賣價金7,404,498元。又第二批車已於系爭採購契約所定時間內備車完畢,並經原告通知被告交車,惟被告拒絕受領第二批車,致原告無法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辦理交車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車輛驗收之條件成就,應視為原告已依約辦理交車驗收完成,被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自應依約給付原告第二批車買賣價金62,123,484元,以上合計被告共應支付車輛價款69,527,982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就附表一所示車輛共6輛(即第二批車其中6輛)已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於履約期限內準備完成並催請被告受領,然被告置之不理,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受領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每月保管費用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527,982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06年12月28日驗收當日已針對第一批車(SPC-57H) 製作「不合格事項追蹤表」,嗣發函要求被告改善噪音、左右晃動、乘坐不舒適等缺失後再辦理驗收,惟原告除未改善外,第一批車於107年1月18日更發生出軌情形,難認驗收業已通過。再觀諸原告107 年1 月10日107 秦字第1070110001號函文內容,其中並無原告所稱「優化」字眼,而係「缺失改善」,而契約文字係約定「缺失改正」,是以前開「缺失改善」應指未完成驗收。第一批車缺失改善認定既仍有爭議,且每台車輛規格並不相同,應分別驗收,則第二批車驗收亦未完成;況本件既已發生出軌嚴重缺失,被告依約要求原告提出第二批車符合相關國家或世界公認標準證明文件,自屬有理。被告考量第一批車尚有缺失未改善,而未通知原告交付第二批車,非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原告履約條件成就,則原告自無從依系爭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系爭採購契約樣車固驗收通過,然無法代表後續車輛皆得以相同標準驗收通過,每台車輛規格並不相同,應分別驗收,蓋車廂設置如哺乳室等配置不同,仍將影響車輛配重。縱認第一批車已驗收通過,並不代表107年1月18日出軌與原告無關,被告基於契約規範,要求原告針對後續車輛提出符合相關國家或世界公認標準證明文件,實屬有理,原告未提出延誤履約且違反約定,被告自得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中之阿里山森林鐵路冷氣客車規範(下稱系爭冷氣客車規範)5.2.4規定改正所有測試不合格項目,經被告認定履約能力不足,延誤履約期限應可歸責原告,且至少違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財物採購契約條款)13.1.1第6、12、13目之終止契約規定,被告已於107年6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系爭採購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並無原告所稱受領遲延情事,原告主張相關保管費用,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阿里山鐵路為林務局之業務,由林務局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當時之接管單位或實際使用為林務局之單位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林管處)。而林務局文資處係林務局之新成立單位,於107年7月1日後有關阿里山林業鐵路相關業務由文資處接管。原告主張於106年11月28日所交付第一批車於106年12月21日已驗收完成等語不實。106年12月21日第一批車驗收時,林務局林管處為接管單位或實際使用單位,屬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會驗單位,而會驗人員技正林山本並未簽認,故尚未驗收完成。另林務局林管處106 年12月28日嘉鐵字第1065290551號函亦註明會驗時之車輛轉向架缺失,需改善後再辦理複驗。再者,依原告107 年1月10 日107秦字第1070110001號函內容,顯見雙方均認知106年12月21日驗收時尚有待改善缺失,需待改善後另行試車,驗收並未完成。又原告未依約提出證明第一批車符合相關標準,亦未提出缺失調查報告書、改善對策與時程及驗收測試項目測試列表,自難認已完成缺失改善,並達可驗收之程度。第一批車尚有缺失待改善,未驗收完成,而第二批車與第一批車型號相同,因此被告及林務局林管處未曾要求或指示原告交付第二批車,原告逕行將第二批車送至被告處所後,非得以此認第二批車驗收完成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52至356頁):
㈠系爭採購案之主辦機關為被告,並由原告得標,雙方並簽署105年1月6日系爭採購案之採購契約(原證1)。
㈡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契約金額共計78,015,000元,且就履約期限約定,自決標次日起一年內交「樣車」,測試合格後分二批交車,「第一批車」1輛,「第二批車」8 輛,決標次日起2年內應全部交車完畢(參原證1 ,第2 頁)。
㈢兩造約定以系爭冷氣客車規範為履約依據(參原證1 ,第6 頁以下) ,依系爭冷氣客車規範第1 條約定,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客車,所有材料、製造、組裝及測試等等均應符合本規範所規定之標準或同等級標準( 如AAR 、UIC 、JIS 、BS、DIN 、EN…等) ;系爭冷氣客車規範經兩造置於系爭採購契約正本中,作為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一部。
㈣系爭採購案之樣車業經原告履約完畢,並經被告於106 年12
月8 日驗收合格,驗收結果並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
定相符」等語(車輛編號:SPC57 ,參原證22),被告並已
依約付款7,456,998 元予原告。
㈤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交付第一批車(車輛編號:SPC57H)
,並經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施行驗收程序,並出具106 年
12月21日驗收紀錄予原告收執,驗收結果並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參原證2)。
㈥林務局林管處以106 年12月28日嘉鐵字第1065290551號函表示:「…本處派兼森鐵處副組長林技正山本參與會驗,乘車結果轉向架缺失如次:㈠列車行駛中轉向架旁乘坐處有持續性噪音。㈡左右搖晃時轉向架產生撞擊聲音很大。㈢乘坐感覺很不舒適」等語,並表示「廠商應將本批轉向架改善後,貴處再辦理複驗付款程序,後續9 輛俟本批車廂缺失改善完成後再辦理驗收」等語(參原證3 );原告嗣以107 年1 月10日107 秦字第1070110001號函文通知被告,所列車號000000之缺失改善已完成(參原證4)。
㈦107 年1 月12日被告有就第一批車(車輛編號:SPC57H)進
行測試(參被證10)。
㈧107 年1 月16日被告有就第一批車(車輛編號:SPC57H)進
行測試(參被證5)。
㈨阿里山森林鐵路於107 年1 月18日「30K+100M」、107 年1
月23日「16K+900M」、107 年2 月14日「27K+400M」、107
年2 月25日「20K+ 445M 」分別發生出軌事故,出軌路段皆
不相同,僅第一次107 年1 月18日之出軌事故係被告自行就
第一批車進行試車時於「30K+ 100M 」發生出軌情形(參原
證12),後三次之出軌事故車輛均非原告之車輛,亦非第一
次出軌路段。
㈩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發文通知原告107 年2 月5 日上午10點30分參與「出軌事故車SPC57H轉向架分解會勘(參被證11) 」,另原告以107 年2 月1 日107 秦字第1070201001號函表示:「依事故檢討會議決議,針對事故事輛SPC57H轉向架與出軌地段幾何檢查值(方向、軌距、水平及高低值)進行雙方會勘。惠請貴處『機務組』、設施組安排會勘日期,以利雙方配合作業時間」(參原證19)。
原告107 年2 月5 日有出席參加「出軌事故車SPC57H轉向架
分解會勘」。被告以107 年2 月6 日森機字第1070000390號
函(參被證7 )回覆原告107 年2 月1 日107 秦字第107020
1001號函(參原證19),回函略以:已於107 年2 月5 日辦
理第一批車輛( SPC57H) 轉向架分解會勘,請求原告提供相
關檢查數據,並檢附出軌地段幾何檢查值。原告於107 年2
月6 日以107 秦字00000000000 號「檢送轉向架分解會勘紀
錄及照片( 被證12、原證27) 」。被告以107 年2 月8 日森
機字第1070000412號函(參原證28)檢送「轉向架分解」會
勘紀錄予原告。
原告以107 年3 月6 日107 秦字第1070306001號函表示系爭
採購案,車輛編號SPC58 、SPC60 、SPC61 、SPC62 、SPC6
3 、SPC65 、SPC66 、SPC67D共計8 輛業已竣工,請被告協
助辦理交車及試車事宜(參原證6);被告並以107年5月10日森機字第1070001221號函表示「依本案第一批(2 輛)車輛,SPC57H尚於履約優化進行中,有待履約優化試車完成,待本處通知再行第二批(8 輛)交車」等語(參原證7 )。
有關系爭採購案之履約,被告有於107 年4 月9 日發函如原
證12,函文「經過搖晃測試,顯見新車比舊車左右搖晃大,
請立約商改善;後續請款事宜,在尚未釐清新車出軌是否與
左右搖晃有關前,暫緩執行」。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回函如原證14。被告於107 年4 月26日發函催辦,並限期1個月改善,如原證13所示。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函覆如原證15,並有要求被告提供出軌現場的鋼軌技術規範與量測軌道幾何參數值。
被告107 年5 月14日發函如被證4 所示之協調會議記錄,另
於107 年5 月18日發函如原證20函文略以「限期改善缺失,
並表示出軌與出軌路段軌道無關,請原告提供相關檢測數據
」。
原告以107 年5 月30日000000000 號律師函、107 年12月12
日000000000 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一批車輛之
價款7,404,498 元,並盡速指定第二批車輛交付之時間與地
點,以利辦理後續交車驗收及付款事宜」等語(參原證8、9 ),被告並分別於107 年6 月1 日、107 年12月13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原證10、11)。
被告以107 年6 月11日鐵森機字第1070018580號函表示「貴
公司(即原告)履約能力不足,依據阿里山森林鐵路冷氣客
車規範5.2.4 驗收測試,正式通知貴公司(即原告)終止旨
揭購案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參原證16)。
本件採購車輛將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成立單位文資處營運使用,其為實際使用單位(參被證17)。
系爭採購案之車輛編號,樣車(SPC57,優化後型號SPC59 ),第一批車(SPC57H),第二批車SPC58 、SPC60、SPC61 、SPC62 、SPC63 、SPC65 、SPC66 、SPC67D。目前在林務局文資處之車輛為SPC57H、SPC58 、SPC59 、SPC61共4 輛。
本件採購案車輛規格不盡相同(參原證1,投標廠商規格清單) ,應分別試車測試及驗收(被證14) 。
兩造並未針對107 年1 月18日出軌事故地段進行會勘。
被告以107年2月6日森機字第1070000390號函(參被證7),檢附被告所自行量測之出軌地段幾何檢查值。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批車之價款7,404,498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批車之價款62,123,484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14日起至其受領系爭採購案剩餘6車輛即附表一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356頁)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批車之價款7,404,498 元,有無理由
?
⒈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財務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財務採購契約條款)8.5.2、8.5.4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17、219頁):「按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除另有規定外,本局將於接獲立約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本局辦理初驗、驗收或部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查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交付第一批車(車輛編號:SPC57H),並經被告於106 年12月21日施行驗收程序,並出具106 年12月21日驗收紀錄予原告收執,驗收結果並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㈤)。觀諸上開驗收紀錄,除說明驗收經過外,並於第5點記載:依據契約5.2.4驗收測試規定,本件驗收安排於營運路線嘉義站-十字路做1次運轉測試。測試車次:231次、232次,區間:嘉義-十字路往返。第6點記載:本次驗收結果合格,詳如動態測試(如附件2)、靜態驗收清單(如附件1),本批符合契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至6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驗收原告交付之第一批車,經驗收完成且驗收合格等語,實屬有據,應可採信。
⒉被告及參加人雖抗辯:系爭採購契約車輛將交由林務局林管處,並由其新成立單位林務局文資處營運使用。林務局林管處屬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會驗單位」。系爭採購案於106年12月21日進行第一批車驗收,會驗單位林務局林管處派有技正林山本參與會驗,然未見該員於驗收紀錄中簽認,顯見驗收程序未完成等語。然查,依兩造間於105年1月6日簽署之系爭採購契約,被告乃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方與主辦方(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採購案招標、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上記載之「驗收單位」為隸屬被告之「阿里山森林鐵路管理處(下稱森鐵處)」(見本院卷一第65頁)。106年12月21日驗收當時係經被告進行系爭採購案之驗收,上載驗收人員包括「協驗人員」黎世俊,「會驗人員」吳昭慶、劉興武,「主驗人員」王顯丕(見本院卷二第59頁),分別為被告單位之機務處、森鐵處、彰化機務段之所屬人員,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6頁),並經驗收合格。至於被告所抗辯:依政府採購法「會驗人員」應為林務局林管處之林山本,然縱認如此,此應屬被告方內部權責分工事務,或系爭採購案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政疏失,然並不影響第一批車於106年12月21日驗收後,經被告認定驗收合格之事實。被告及參加人抗辯驗收程序未完成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及參加人抗辯:被告於106年12月21日驗收當日製作「不合格事項追蹤表」,嗣於106年12月28日以嘉鐵字第1065290551號函要求原告改善缺失,函文內容略以「轉向架具噪音、左右晃動、乘坐不舒適等缺失,請依UIC513及IEC61133等國際標準提供相關評估,令廠商應將本批轉向架改善後,再辦理複驗付款程序,後續9輛俟本批車輛缺失改善完成後再辦理驗收」,足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等語。惟查,系爭冷氣客車規範5.檢驗與驗收規定、5.1概述,規定:「當客車通過驗收測試後,即視為最後檢驗合格」、「每輛客車『若測試中有任何缺失』,而於7天內未能修復者,則測試將予暫停,廠商應將缺失改正並於5日內提出缺失調查報告書後再繼續測試。若缺失未能於7天內修復者,廠商應提出改善對策與時程,經臺鐵局同意及改正後方可繼續測試」(見本院卷一第481頁),5.2.4驗收測試約定:「每一客車交車後應於森鐵修理工廠、車庫及森鐵路線,依臺鐵局驗收測試項目進行『驗收測試』,廠商應負責改正所有測試不合格項目。廠商執行驗收測試之過程應接受臺鐵局工程司之監督」、「上述各項待改善缺失項目之保固期(如第5.5節所述)應自廠商將其缺失改正並經臺鐵局確認之日開始起算」。復參酌第5.5節關於「保固」之約定,5.5.1保固期限:「廠商應對所供應之客車,自驗收日起提供3年之保固期。依本契約所採購之備品零件、工具、儀器等,自驗收日起亦應係固3年」、5.5.2.保固範圍:「在保固期間內,若發現任何因設計、材料及製造而產生之瑕疵,廠商應於接獲臺鐵局通知後,免費修理或更換新品。但因正常之耗損或疏忽及不正確操作所產生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483、485頁),則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客車交車後應進行驗收測試,當客車通過驗收測試後,即視為最後檢驗合格。驗收合格後,被告又認客車有缺失或瑕疵,應係關於「保固」之問題,尚非可因此又認為「驗收未合格」。系爭採購案第一批車於106年12月21日進行驗收,驗收後經被告認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驗收合格,已如前述。至被告上開所指「不合格事項追蹤表」(見本院卷一第83頁),原告否認於驗收當時被告有出具上開表格,其上亦無有何原告之簽名。而林務局林管處嗣雖以106 年12月28日嘉鐵字第1065290551號函表示:「…本處派兼森鐵處副組長林技正山本參與會驗,乘車結果轉向架缺失如次:…」等語,並表示「廠商應將本批轉向架改善後,貴處再辦理複驗付款程序,後續9 輛俟本批車廂缺失改善完成後再辦理驗收」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㈥),並函附上開「不合格事項追蹤表」。然此實係於第一批車驗收合格後,再為主張第一批車有缺失或瑕疵,依上開說明,縱認有此情,係被告是否負「保固」責任之問題,然尚不能認為依契約之驗收程序尚未完成或驗收不合格,被告及參加人抗辯驗收程序未完成,尚無可採。
⒋被告及參加人抗辯:第一批車(SPC-57H)於107年1月18日發生出軌重大事故,在驗收缺失未改善、拆除、重做或換貨前,車輛尚無法營運使用,驗收當然不合格。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缺失及提出缺失調查報告書,甚至於被告提出噪音、左右晃動、乘坐不舒適等缺失後,另發生出軌重大缺失,驗收尚未完成等語,然此部分已如上述,被告於驗收程序完成,驗收合格後再為主張客車有缺失、瑕疵,係「保固」之問題,而非驗收不合格。而系爭冷氣客車規範5.1.約定之提送「缺失調查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481頁),此係關於「驗收測試中」發現缺失時之約定。而第一批車既已驗收完成,被告及參加人抗辯原告未提出缺失調查報告書,且無任何缺失改善,豈能認定驗收作業已完成等語,自為無理由。
⒌被告抗辯:縱已發生出軌重大缺失,仍未見原告依照系爭冷氣客車規範,提出符合相關國家或世界公認標準證明文件,足認第一批車缺失並未改善、驗收尚未完成等語,惟第一批車已經被告驗收合格,已如前述。而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約定,原告需提出符合相關國家或世界公認標準之「證明文件」為驗收合格之條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驗收未完成,尚無可採。
⒍被告抗辯:被告已於試車前及試車期間,針對第一批車缺失事項要求原告改善,嗣於107年1月18日測試時發生車輛出軌情事,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出軌與上開缺失無關,致後續驗收事宜延滯無法續行等語,惟本件第一批車已通過試車,驗收合格,已如前述。並無被告所指「驗收事宜延滯無法續行」之情形。
⒎被告抗辯:倘若已驗收,原告又何以在驗收日之後,以107 年1 月10日107 秦字第1070110001號函文通知被告,所列車號000000之缺失改善已完成(見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甚於第一批車出軌後,原告更於107年2月1日發函請求針對事故事輛進行會勘。又倘第一批車輛已驗收完成,且被告所要求優化之項目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規範外之項目,原告豈有不另計費之道理,原告所稱商誼考量云云,洵不足採等語。惟查,縱第一批車已驗收合格,然若第一批車嗣確發現缺失,依約原告仍然負有保固之責,本不可能完全置之不理;再於商場合作關係上,考量兩造間之和諧、契約之持續進行、日後合作之可能等因素,雙方以契約之順利進行為首要之務本屬常見,況系爭採購契約尚有第二批車尚未交付。是原告主張其係基於維繫商誼考量依被告之要求為改善或優化,尚無違常情,被告以此逕抗辯第一批車驗收未完成,並無可採。
⒏據上,被告抗辯第一批車驗收未完成並不可採。又系爭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約定,自決標次日起一年內交「樣車」,測試合格後分二批交車,「第一批車」1輛,「第二批車」8 輛,決標次日起2年內應全部交車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付款辦法:分批交貨驗收、付款(見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批車既已驗收合格,驗收金額為7,404,498元,原告亦未逾期交貨(見本院卷一第73頁驗收紀錄記載),則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批車之價款7,404,498元,為有理由。
⒐又原告以107 年5 月30日000000000 號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批車之契約款7,404,498 元,被告並於107 年6 月1 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一第139至141、1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4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批車之價款62,123,484元,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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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系爭財務採購契約條款8.5.2「採購之驗收無初驗程序者」,約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局(即被告)將於接獲立約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一第217頁)。準此,原告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需於交車期間內準備車輛完成,將已完成備驗之情事通知被告,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車輛、辦理驗收手續。亦即原告之交車兼需被告之通知,指示車輛交付之時間、地點及辦理驗收程序方得為之。
⒉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查就系爭採購契約第二批車之部分,原告以107 年3 月6 日107 秦字第1070306001號函表示系爭採購案,車輛編號SPC58 、SPC60 、SPC61 、SPC62 、SPC63 、SPC65 、SPC66 、SPC67D共計8 輛業已竣工,請被告協助辦理交車及試車事宜(見不爭執事項);其中車輛編號SPC58、SPC61共2輛車,原告嗣已送達至交貨地點(見不爭執事項及本院卷一第65頁所載交貨地點:嘉義市○○○路0號、本院卷二第533至535頁被告森鐵處107年5月10日函、林務局文資處108年10月7日函可知),然被告並未安排驗收,並以107 年5 月10日森機字第1070001221號函表示「依本案第一批(2 輛)車輛,SPC57H尚於履約優化進行中,有待履約優化試車完成,待本處通知再行第二批(8 輛)交車」等語(見不爭執事項)。被告雖抗辯:因第一批車未驗收完成,被告認應驗收合格後始接受第二批車之驗收測試,與契約約定相符等語。然第一批車已驗收完成,驗收結果合格已如前述,被告以第一批車驗收未合格拒絕第二批車之驗收,已無可採。再縱第一批車驗收合格後,發生有缺失保固之問題,然系爭採購案車輛規格不盡相同,應分別試車測試及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且系爭採購契約,關於交貨期限約定,自決標次日起一年內交「樣車」,測試合格後分二批交車,「第一批車」1輛,「第二批車」8 輛,決標次日起2年內應全部交車完畢(見不爭執事項㈡)。係約定「樣車」測試合格後,分二批交車,並未約定需待第一批車驗收合格後交車或第一批車有保固之情事發生時,被告即可拒絕原告其後之交車。是以,被告以第一批車未驗收測試合格、或發生出軌缺失為由,拒絕後續車輛之交付,已不符合兩造間契約約定。況且,第一批車已經驗收合格。另被告雖以系爭採購契約5.2.3.整備檢查約定:「廠商應於客車運達合約指定地點日起3天內完成測試前之準備事宜。臺鐵局接獲廠商通知客車可進行測試後,將施行必要之檢查,若檢查結果正常,即安排進行客車測試事宜」(見本院卷一第89頁),抗辯被告因第一批車未驗收測試合格且發生出軌缺失,而拒絕第二批車之驗收測試,與契約約定相符等語。然上開約定情形係關於交付之「該客車」要進行測驗前,先就該客車進行必要檢查,該客車檢查結果正常,即安排進行該客車測試,實與本件之爭議毫無關係。則依上說明,系爭採購案之樣車業經原告履約完畢,並經被告於106 年12月8 日驗收合格,驗收結果並記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被告並已依約給付契約款7,456,998 元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㈣),第一批車亦已交付,原告依約可進行第二批車之交付,被告拒絕原告第二批車之交付,並無理由。
⒊原告於107年3月6日、107年5月30日、107年12月12日(見不爭執事項、)通知被告關於第二批車交車等事宜,係屬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參照);又就其中2輛並已送達至交貨地點,已如上述。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故拒絕驗收,則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批車買賣價金62,123,484元,為有理由。又原告於107年3月6日、107年5月30日一再請求被告辦理交車事宜及後續付款,被告並於107 年6 月1 日收受107年5月30日律師函(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違反系爭財務採購契約條款13.1.1第6、12、13目,被告已於107年6月11日發函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等語,經查:
⑴按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本局不須催告,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6.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2.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13.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系爭財務採購契約條款13.1.1第6、12、13目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29頁)。
⑵被告抗辯:系爭採購案已提出第一批車輛(SPC57H)行駛中轉向架旁乘客處有持續性噪音、左右晃動時轉向架產生撞擊聲音很大及乘坐感覺不舒服等缺失,同時附上106年12月21日驗收當日所製作不符合事項追蹤改善表。被告復於107年1月16日針對第一批車進行試車,並於測試期間試車記載「本型式轉向架測試期間,輪線內外側磨耗大」等問題(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嗣於107年1月18日發生出軌嚴重缺失,試車未完成判定不合格,顯示第一批車優化改善迫切等語。查第一批車已經驗收合格,已如前述,縱嗣後發現缺失,亦屬保固問題,且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上開所指稱第一批車「搖晃」、「噪音大」、「磨耗大」等,為原告否認為缺失,被告復無具體指明客觀標準或可認達缺失或瑕疵之證據,則尚無從認被告所指已達缺失或瑕疵之「程度」;且被告所指「乘坐感覺不舒服」,更屬主觀之描述,均無從逕認第一批車係有瑕疵。況且,依107年1月5日被告出具之缺失彙整表所載,包含「平路車身搖晃過大,上坡跳動大」、「平路車身搖晃過大」、「車底轉彎處時異音過大,轉向架需改善」、「行駛中噪音過大」、「轉向架側承太硬」、「轉向架噪音過大」等與搖晃、轉向架、噪音有關之項目,均業經被告「不列計為缺失」(見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另第一批車於107年1月12日、107 年1 月16日測試結果,行走系統、自導式轉向架均正常(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再被告於108年1月18日自行就第一批車進行試車時,固曾發生出軌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㈨),然兩造於107年2月5日針對轉向架辦理分解會勘(見不爭執事項),會勘當時轉向架未見異常情事,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外,亦有原告於107 年2月6 日107 秦字00000000000 號函附之轉向架分解會勘紀錄及照片及被告107 年2 月8 日森機字第1070000412號函附之轉向架分解會勘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3至241頁)。被告雖抗辯:被告以107年2月6日森機字第1070000390號函檢附出軌地段幾何檢查值,依據量測報告顯示,該線路並無異常情事等語,則出軌係因原告所交付之第一批車有瑕疵所致。惟原告前以107 年2 月1 日107 秦字第1070201001號函要求被告針對出軌地段幾何檢查值安排兩造共同會勘(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然兩造並未針對107 年1 月18日出軌事故地段共同進行會勘(見不爭執事項),被告係於107年2月1日自行量測出軌地段之幾何檢查值,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並以107 年2 月6 日森機字第1070000390號函,檢附被告所自行量測之出軌地段幾何檢查值予原告(見不爭執事項)。則上開出軌路段幾何檢查值,既係被告自行所量測,又為原告所否認,自無從逕以此認定出軌係因第一批車有疵瑕之故。且阿里山森林鐵路除上開107年1月18日出軌事件外,107 年1月23日「16K+900M」、107 年2 月14日「27K+400M」、107年2 月25日「20K+ 445M 」均分別發生出軌事故(見不爭執事項㈨),該3次出軌原因經分析,包含路基鬆軟、軌床下沉、道釘鬆脫、軌道沉陷、道渣厚度不足、部分枕木腐朽鬆動、路線養護不完善等情形,有原告所提出之107年林鐵正線出軌事故整體檢討報告可證(見本院卷二第77至91頁),均與路線與路基相關,且非單一狀況,顯見阿里山森林鐵路之路線在整體路線與系統上,本有氣候潮濕、排水狀況不良、路基坍滑流失之問題存在。則107 年1 月18日關於第一批車之出軌事故,是否係因車輛本身之瑕疵或路線不良所致,實屬有疑;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係因原告所交付車輛之瑕疵所致,被告以此主張終止系爭採購契約,自無可取。據上,被告以有「搖晃」、「噪音大」、「磨耗大」或「出軌」之缺失或瑕疵抗辯其可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可採。
⑶被告抗辯:縱第一批車已驗收通過,並不代表出軌與原告無關,被告本得基於契約規範,要求原告後續車輛應符合相關國家或世界公認標準 (如CNS15768標準),並提供相關證明報告書、證明符合契約及相關標準之文書資料,然原告未依約提出等語,然此部分已如前,第一批車已經驗收通過合格,且被告亦未舉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需提出符合標準之相關文書資料,被告以此抗辯可終止契約自無可採。
⑷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冷氣客車規範5.2.4約定改正所有測試不合格項目,經被告認定履約能力不足,延誤履約期限應可歸責原告等語,然本件第一批車已經驗收合格,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6 月14日起至其受領系爭採購案剩餘6車輛即附表一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367條、第240條定有明文。又系爭財務採購契約條款8.5.2約定:「除另有規定外,本局將於接獲立約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內辦理驗收」(見本院卷二第217頁)。而原告就系爭採購案剩餘6輛車於107年3月6日通知原告辦理交車相關事宜(見不爭執事項),係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參照),被告並以107年5月10日森機字第1070001221號函表示待被告通知再行交車(見不爭執事項),足見於107年5月10日前被告確已收受原告上開提出給付之通知。而原告並未於30日內辦理驗收,自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4日起(已超過30日),給付被告保管上開6輛車輛之費用,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置放系爭採購案中1輛冷氣客車廂之倉儲費用及人事、管理成本等之保管費用為每月5萬元,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就此表示爭執,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受領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保管費用30萬元(計算式:50,000元/輛×6輛=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允許。至於被告所抗辯:第一批車驗收程序未完成,或被告已於107年6月11日終止系爭採購契約等語,均已經本院認定為不可採,被告以此抗辯其並無受領遲延責任,自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527,982元,及自107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7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