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729號
原 告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劉逢良
荊心泉
鄭新助
陳柏維
陳怡先
莊國明律師
侯雪芬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9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有關通路代收手續費應由何人負擔,原告得否依兩造所簽訂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就其支付予通路商之通路代收手續費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裁定命在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上開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定可稽。據此,本件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以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