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鮑銘璞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咪羅小吃店即穆泓華
林惠綺
百笙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怡如、咪羅小吃店即穆泓華、林惠綺、百笙國際有限公司之請求部分廢棄。㈡第1項廢棄部分,陳怡如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7.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㈢第1項廢棄部分,穆泓華即咪羅小吃店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7.92平方公尺)之土地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㈣第1項廢棄部分,陳怡如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第2項聲明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17元;穆泓華即咪羅小吃店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離、返還第3項聲明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617元;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同免責任。㈤第1項廢棄部分,林惠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㈥第1項廢棄部分,百笙國際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36平方公尺)之土地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㈦第1項廢棄部分,林惠綺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返還第5項聲明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16元;百笙國際有限公司應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離、返還第6項聲明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216元;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同免責任。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5,803,715元(計算式:〈47.92㎡+29.36㎡〉×公告現值333,899元/㎡=25,803,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8,6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