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92號
異 議 人 湯家銘
相 對 人 世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賢燈
相 對 人 胡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他字第4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9月11日作成109年度司他字第466號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寄存於頂埔派出所,於同年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異議人於同年10月5日向本院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且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二審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669元,詎原裁定以1,420,669元為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訴訟費用,顯有錯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此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甚明。末按當事人為調解者,其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1,446,7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異議人因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嗣本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98%,異議人乃提起一部上訴,請求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1,020,6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後移付調解,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上移調字第525號成立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是本件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異議人負擔。而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446,705元、1,020,669元,應各徵裁判費15,355元、16,795元,惟第二審訴訟經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則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共計為20,953元(計算式:15,355+16,795×1/3=20,953)。
五、綜上,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5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2,933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