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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代  理  人  賴瑞苓 

失  蹤  人  李添沂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李添沂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添沂(男,民國前5 年11月1 日生,無身分證統一
編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李添沂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新北市政府109 年4 月17日函核定擔任「變更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定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更計畫案」之實施者並依計畫書所載內容辦理,失蹤人李添沂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坐落於前揭計畫案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聲請人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辦理通知領取補償金事件,查詢失蹤人李添沂之戶籍資料僅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有記載,惟光復後均無接續資料可稽,又查無任何死亡登記,是失蹤人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已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0餘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 、2 、3 項、第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亦有明定。復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2 、3 項、第130 條第3 、4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9 年4 月17日函、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11月6 日函、臺北○○○○○○○○○110 年3 月12日函為憑,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均查無失蹤人之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等情,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12月31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 年1 月5 日函在卷,又失蹤人無失蹤人口報案紀錄、入出境、勞保、健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清單相關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 年12月28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12月2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2月29日函、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12月29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 年1 月5 日函為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2 、3項、第130 條第3 、4 、5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2 、3 項、第130 條第3 、4 、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