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子超
代 理 人 賴瑞苓
失 蹤 人 李添沂 失蹤前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李添沂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添沂(男、民國前0年00月0日生、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失蹤前設籍:臺北州臺北市若竹町三丁目十七番地)於民國41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李添沂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新北市政府109 年4 月17日函核定擔任「變更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及「擬定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35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更計畫案」之實施者並依計畫書所載內容辦理,失蹤人李添沂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1 ),坐落於前揭計畫案都市更新單元範圍內,聲請人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2條辦理通知領取補償金事件,查詢失蹤人李添沂之戶籍資料僅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有記載,惟光復後均無接續資料可稽,又查無任何死亡登記,是失蹤人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時已處於生死不明狀態,迄今已逾70餘年。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9 年4 月17日函、寶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11月6 日函、臺北○○○○○○○○○110 年3 月12日函為憑;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均查無失蹤人之死亡資料或治喪殯葬紀錄等情,有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09 年12月31日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0 年1 月5 日函在卷;又失蹤人無失蹤人口報案紀錄、入出境、勞保、健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清單相關資料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 年12月28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12月2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12月29日函、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12月29日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 年1 月5 日函為證,堪信失蹤人自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失蹤時為未滿80歲之人,計算至41年10月25日止,失蹤屆滿7年,前經本院於110年3月31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