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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仲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綠舞觀光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心瑩

相  對  人  三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一0七仲聲仁字第0六一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相對人三奕設計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參拾萬捌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由聲請人負擔」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於民國109年6月3日作成107仲聲仁字第061 號仲裁判斷書,於主文第1 項判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308,783 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第3
  項判定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5% ,其餘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7 仲聲仁字第061 號仲裁判斷書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仲裁事件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