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保險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徐恒夫
徐王慧如
被上 訴 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朝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9月29日所為109年度保險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徐恒夫、徐王慧如(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徐恒夫與被上訴人間保單號碼ULD0000000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632萬5,000元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徐王慧如6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先位之訴部分,徐恒夫對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632萬5,000元,而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632萬5,000元,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擇一核定為632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