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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9號
再審  原告  全鴻印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翰 
再審  被告  潘榮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9年8月4日收受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其於同年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為訴之追加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再審原告誤載為第436條)第2項規定,原確定判決程序顯有瑕疵,且再審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原確定判決欠缺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認事用法不完備顯有違誤。又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訴外人杜建功向再審被告借款款項金流用途之證據,與杜建功借支情形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符合規定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查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款項,嗣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如借款契約不存在,再審原告受領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亦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款項。縱再審原告不同意再審被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惟本件再審被告乃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上述追加,其追加請求權並未逸脫原起訴事實之範圍,且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而前開追加請求權基礎,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情形,故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為此訴之追加,並無錯誤。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兩造間存有借貸契約,而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款項,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得之心證理由記載甚詳,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之當否等,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若已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其已提出杜建功向再審被告借款款項金流用途之證據,與杜建功借支情形相符等情,均於原確定判決之實體部分第五點㈡斟酌上開證據之內容(即再審被告中華郵政帳戶104年11月5日之10萬元無摺存款收執聯、杜建功於105年8月30日無摺存款5萬元至訴外人林政律帳戶之存款憑條、訴外人呂玉喜於106年9月27日以杜建功名義匯款8萬元至訴外人許志玉帳戶之匯款申請書、杜建功於104年11月30日經法院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之刑事判決),認該證據所顯示之時間距再審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以匯款交付款項之時間,已隔1年至3年之久,顯與一般借款係借款人在需用款項後,始向他人借款以籌款之常情不符,再審原告以此陳稱系爭款項為杜建功向再審被告所借,顯無可取。何況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之實體部分第七點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