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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  原告  簡伊佐 

訴訟代理人  倪鴻溟 
再審  被告  高梅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6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上訴所得受利益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該判決未經宣示,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公告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當事人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再易卷第93至97頁)。而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係對於「再審被告持本院107年度店簡字第709號前案(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25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前案則為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修復漏水之事件。查再審被告係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則為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之房屋為4層上下相連之舊公寓(下稱系爭公寓),系爭1樓房屋浴廁漏水致天花板受損,應與其上層2樓房屋有直接關連,與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有何關連?再審原告已於系爭前案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前提出配管展開圖,主張系爭3樓房屋排放之污水係經2樓頂3樓地板內於2樓頂接共有垂直排污管排下,與上面之噴漏無關,故再審被告不得請求再審原告負擔修繕費用。又系爭前案審理中,法官於107年8月21日履勘時,當場由系爭公寓之4樓房屋浴廁按下馬桶沖水鈕後,再審原告從2樓浴廁管道間之維修窗,看見水流經過3樓排污管噴漏而下,足認系爭公寓4樓浴廁馬桶之排放水流,經過系爭3樓房屋頂部及4樓地板,再流至共用垂直管線始發生漏水,但查系爭3樓房屋頂部並無漏水情形,應有可能為系爭3樓房屋地板內之系爭2樓房屋頂接共用垂直管線相接處有異物堵塞所致,且再審原告合理懷疑系爭2樓房屋頂部之共用垂直管線有破損,始導致系爭4樓房屋浴廁馬桶排水即發生滲漏,該破損處以工業用AB膠或塑鋼土即可止漏。而再審原告已於107年9月27日開庭時表示為修繕方便,如有需要同進入3樓進修繕,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且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本件既以工業用AB膠或塑鋼土止漏即可,自不須進入系爭3樓房屋修繕。又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依三元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及該行水電師傅曾高松之說明來認定本件修繕所需費用,惟該估價單係採取移至外牆之修繕方式,含有通氣管、排風管等項目,價格較高,且僅條列項目及總價,並無記載規格、數量及單價,亦無依常理由三家進行比價,不能採信。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事由,應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再以,於再審原告另案對再審被告提起拆除違建物之本院107年度店司簡調字第487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再審被告有具狀表示若再審原告願意撤回另案訴訟並保證以後不再就相同事件提起訴訟,再審被告願就已獲勝訴之系爭前案讓步,即自行吸收修繕費用3萬元,可見再審被告自知理虧,此點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原確定判決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
    審事由: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是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反之,當事人縱提出其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又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倘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至既判力基準時已存在之異議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自不得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再為主張。
2.經查,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再審原告應容忍再審被告僱工進入系爭3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負擔修繕費用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系爭前案判決有理由確定。再審被告即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再審原告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本院執行命令、原確定判決可稽(再易卷第25至32、35至41頁)。而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為「再審被告在另案訴訟中所提書狀表示若再審原告願意撤回另案訴訟並保證以後不再就相同事件提起訴訟,再審被告願就已獲勝訴之系爭前案讓步,即自行吸收修繕費用3萬元,可見再審被告自知理虧」一節,然觀諸再審被告上開另案書狀係於108年1月18日、5月18日提出(再易卷第71至81頁),再審原告並自陳其係於108年5月22日收受書狀(見再易卷第77頁上之再審原告手寫註記),可見再審原告早在原確定判決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5月22日即已知有上開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3.至再審原告其餘另主張之「系爭1樓房屋浴廁漏水,與相隔2層之系爭3樓房屋並無關連,且系爭3樓房屋頂部並無漏水情形,應係系爭3樓房屋地板內之系爭2樓房屋頂接共用垂直管線相接處有異物堵塞或破損,使用工業用AB膠即可止漏,無需進入系爭3樓房屋,亦不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修繕費用,且系爭前案判決所採納之三元水電工程行估價單與曾高松所述均不能採信」等情,核均屬系爭前案判決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再審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仍執相同事由對於系爭前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加以爭執,核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再審被告)請求之事由,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故再審原告另提出順益宅修工程估價單、一上發冷氣有限公司估價單(再易卷第83至85頁),欲證明三元水電工程行估價單及曾高松陳述不可信一節,亦無礙於「其主張之異議事由均係於系爭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認定,故上開順益宅修工程估價單、一上發冷氣有限公司估價單縱經斟酌,亦無從為再審原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較有利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再審原告亦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再審原告執前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