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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金水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相  對  人  珍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 年3 月3 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97,849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薪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給付勞方黃金水和解金280,849元整(和解項目: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積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前述金額勞方同意資方分3 期給付。資方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資方於109年3 月5 日給付第一期5 萬6 千元、於109年3 月16日給付第二期2 萬7 千元、於109年3 月31日給付第三期19萬7 千849元。資方同意分期至全部金額履行完畢,一期未給付視為一次到期。」。詎相對人竟未履行第3 期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
    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
    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